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274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I phone13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 話1支」、第8行關於「I phone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宇 捷中古機回收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俊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4罪),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案);又因搶奪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第2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開第1、2 案,並於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易服勞役10日,迄110年1月24日始出監)等情,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3 PRO MAX手 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手機分別持至臺中干城跳蚤市場、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跳蚤市場,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3000元等語(見偵39576卷第61 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偵38274卷第75頁),惟並未能提 出任何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告訴人代理人賴佳玉、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價值約22000元、23000元等語(見偵39576卷第163頁、偵38274卷第79頁), 相差甚鉅,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鄭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74號第39576號被 告 邱俊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前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6月24日14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秋鳶經營之妙音通訊有限公司內 ,竊取I 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得手出售予臺中市干城跳 蚤市場不知情之人;㈡同日1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2樓之20室蔡明樺經營之宇捷通訊行,竊取I phone 行 動電話1支,得手出售予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跳蚤市場不知 情之人。經陳秋鳶、蔡明樺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鳶委由賴佳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明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佳玉於警詢、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