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鐙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鐙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鐙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38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鐙熙受僱於告訴人余佳倪經營之大鑫水產行,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860元,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其自客戶「阿源師」及「山腳路」所收受之2筆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司機之機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同日將所收取、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自客戶「阿源師」及「山腳路」等商家所收受之款項共39萬386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 告 蘇鐙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鐙熙受僱於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號3樓)擔任司機,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工作。蘇鐙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向客戶「阿源師」及「 山腳路」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6萬9000元及2萬4860元,合 計39萬3860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大鑫水產行即余佳倪而侵占入己。嗣經余佳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余佳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鐙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佳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請款單4張、送貨單1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及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鐙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39萬3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