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尚有妨害公務、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刻意隱瞞而向告訴人吳德順詐取載運車資之不法利益,且率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價值相當於2,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52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並因另案暫借提至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0時3
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寧夏路口前,見吳德順
(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向吳德順表示要
搭車,致吳德順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給付車資之資力及
意願後,即同意搭載吳群冠,並依其指示之地點前往臺中市
北區天津路、苗栗縣三義鄉、銅鑼鄉及吳群冠位在銅鑼鄉之
住處等處。嗣因吳德順對吳群冠持續以「找人借錢」為由要
求吳德順駕車搭載其前往各處而起疑,即對吳群冠稱:要搭
載其返回臺中市之派出所報案等語。嗣於同日2時28分許,
吳德順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66.6公里處時,吳群冠伸
手亂按車上計程表,吳德順隨即減速靠邊停車,並出手阻止
吳群冠亂按。詎吳群冠因此心生不滿,即另行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吳德順之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顳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吳德順欲將車駛離該處之際,吳群冠竟開啟右後車門並
跳出車外,欲翻過路邊圍欄離去。吳德順見狀立即停車,並
下車拉住吳群冠,兩人因此發生拉扯後,吳群冠又承前傷害
之接續犯意,以腳踢吳德順右手處,致其受有右第4手指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吳德順報案而場查獲,始悉上情。吳群
冠即以上開方式向吳德順詐取未給付車資共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德順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群冠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吳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及明細表、員警蒐證錄影及錄影截圖、本案計程車
車籍表及車上里程計費表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