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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施慶鴻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豐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坤豐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坤豐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9號
  被   告 蔡坤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烽騰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烽騰公司)負責人,因與吳承彥有債務糾紛,竟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烽騰
    公司地下會議室內,對吳承彥恫稱「你不要讓事情搞到無法
    收拾,因為我跟你說如果你讓事情搞到無法收拾,後面會很
    難處理。」、「因為除了你被抓進去之後. . . 我跟你說我
    非常不想對你家的人,但是你不要讓我搞到後面去走這一步
    。你不要說我在嚇你啦。我沒有騙你,令和口罩工廠的副總
    已經人間消失去了,但人家說人間消失這句話你要聽得懂。
    你要聽得懂啦。」等語,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於同
    一地點,對吳承彥恫稱「你知道我現在只要做一件事情啊,
    你馬上跟你家裡的人啊,可能會受到極大的一個影響。你不
    要覺得我在跟你恐嚇. . . 你知道我如果把那張本票如果賣
    給黑道,你知道你會發生什麼事情嗎?每天你的家人跟你都
    會面臨到黑道的威脅. . . 我可以賣給黑幫阿,黑幫可能半
    折跟你收嗎,好,他付400萬給我,我收他400,但800萬黑
    幫就會去找你,但當黑幫去找你就不是那麼簡單了。他也不
    會跟你去走法院那些有的沒有的,800萬我給你30天,30天
    到了沒還變1000萬,你受得了嗎?我一啟動黑幫的那塊我跟
    你講,你連DT你都做不了,每天四個黑幫去你們做行銷的辦
    公室鬧一下,每天到你們社區那邊鬧一下,你還有辦法辦嗎
    ?他們的手段真的很多,我沒騙你。」等語,使吳承彥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承彥委由洪嘉蔚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坤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口出
    上揭言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只是
    太生氣而口不擇言,後來我也沒有找黑道去討債鬧事云云。
    然被告上揭言語中已有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等法益為具體
    惡害告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吳承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11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㈣烽騰公司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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