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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哲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水菸膏肆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明哲於本院訊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
  被   告 許明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10樓1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
    入菸絲,竟於民國111年5月初,經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1萬餘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4盒水
    菸膏(6KGM),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於同年5月23日2
    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委
    由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吳逸群」為納稅義務人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
    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J1/Q7994、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號碼:BG184437),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
    水菸膏(6KGM),已逾自用範圍菸絲5磅之規定,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謝重
    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財政部國庫署110年7月28日
    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影本1紙,(四)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影本1紙,(五)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含派件資料,收件人吳逸群
    ,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六)扣案證物照片共6張,(七)收件電話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0000000000
    門號申登人為劉功保、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許明哲),(
    八)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2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103077430號
    函1份,(九)水菸膏4盒(現在臺北關暫扣候處)扣案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明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
    條第2項非法輸入私菸罪嫌。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賣家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水菸膏,請依菸酒管理法
    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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