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明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哲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水菸膏肆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許明哲於本院訊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15號被 告 許明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10樓1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絲,竟於民國111年5月初,經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4盒水菸膏(6KGM),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於同年5月23日2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委 由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吳逸群」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J1/Q799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G184437),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水菸膏(6KGM),已逾自用範圍菸絲5磅之規定,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明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謝重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財政部國庫署110年7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影本1紙,(四)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影本1紙,(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含派件資料,收件人吳逸群 ,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六)扣案證物照片共6張,(七)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0000000000 門號申登人為劉功保、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許明哲),(八)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2月29日台庫酒字第11103077430號 函1份,(九)水菸膏4盒(現在臺北關暫扣候處)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明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 條第2項非法輸入私菸罪嫌。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賣家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扣案之水菸膏,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