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毅熏、被告鄧德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熏 鄧德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德春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2人行為 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將實質董事之規定,擴大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陳毅熏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行為時, 並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采葳, 業經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毅熏即無從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惟被告陳毅熏既為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仍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 人」,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 規定。核被告陳毅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毅熏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毅熏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㈤次查另案被告徐秀明(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鄧德春則 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股 東,是核被告鄧德春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鄧德春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鄧德春雖非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 分之徐秀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 ㈦被告2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本額業已收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製作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編號1、2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 告 陳毅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鄧德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熏為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陳 采葳為其前妻,業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鄧德春為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 之股東。陳毅熏、鄧德春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陳毅熏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鄧德 春則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秀明(涉犯違反 公司法等罪嫌部分,業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毅熏、鄧德春分別借 得辦理如附表所示2家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所需之資金後, 再分別由附表所示2家公司之登記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不實驗資帳戶後,將不實驗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金主或 指定之人(此係為避免驗資款項匯入不實驗資帳戶後,遭匯至其他帳戶),各該金主即親自或委託他人於附表「不實驗資 資金來源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渠等自己或所使用 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欄所示帳戶,將「不實驗資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不實驗資帳戶」欄所示之籌備處或公司帳 戶,作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隨即由各該金主親自或委託他人於「不實驗資 資金去向帳戶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即匯入之翌日,或次 一上班日),將所匯入用以驗資之資金全數匯回至「不實驗資 資金去向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與資金來源同一帳戶,或金主指定之帳戶)。 二、其後陳毅熏、鄧德春即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尚未登載驗資款項匯出交易),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如附表「查 核會計師」欄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欄所示之日期,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股款均業已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帳戶存摺影 本等文件,連同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他必需文件(如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以及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如附表所示公司 之設立或增資股款,股東均業已全數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熏、鄧德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公司登記負責人偵查中之陳述本符,並有如附表所示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驗資 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及取 款憑條影本等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毅熏、鄧德 春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2罪,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分別限於「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等特定身分之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故若具備該等特定身分之人因故不成立上開2罪(多因基於至親間之信任關係而不知公司設 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實際負責人向金主借款取得),則實際 負責人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又按,實際負責人既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自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而「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既係實際負責人基於上述目的所製作,即同時亦為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加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本應優先適用,故實際負責人雖因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一般規定。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核被告陳毅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陳毅熏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論以情節較重之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鄧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又其雖非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責人身分之徐秀明,共同實行上開公司法第9條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罪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 鄧德春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不實驗資之公司、資金流向、登記日期 編號 登記 負責人 公司 統一 編號 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地址 行為人 身分 驗資登記性質 不實驗資帳戶 不實驗資金額 (新臺幣) 不實驗資資金 查核會計師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設立/變更 登記資本額 (新臺幣) 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日期 來源帳戶 去向帳戶 實際 負責人 開戶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日期 資本查額 查核報告日 核准登記日期 1 陳采葳 宏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地○○○○0號 董事 設立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采葳) 200萬元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升騰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楊繼德 臺中市政府 200萬元 104年11月18日 陳毅熏 104年11月13日 104年11月13日 104年11月16日 104年11月13日 2 徐秀明/鄧德春 耕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 董事 增資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耕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00萬元 馬啟修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 臺中市政府 300萬元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