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供三小」、「幹你娘」、「靠背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宥丞,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即刻結帳,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受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2560號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被 告 陳明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E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逢明店內,因不滿店員賴宥丞未即刻
結帳,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
,以「供三小」、「幹你娘」、「靠背三小」之穢語辱罵賴
宥丞,足以貶損賴宥丞之名譽。
二、案經賴宥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監視器譯文及光
碟2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