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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凡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27號、第4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凡晴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凡晴僅因未得到期望之照護,即口出惡言並朝護理站丟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損害醫病關係,所為甚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毀損、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
  被   告 孫凡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因病就醫,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
    )急診就診。嗣孫凡晴乘坐輪椅欲前往倒水,經護理師邵于
    驊告知勿穿越護理站,孫凡晴復以未帶拖鞋為由索取拖鞋,
    然經其他護理人員告知須請家人或親友準備而無法提供。孫
    凡晴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邵于驊、吳宜蓁及其他護理人員為
    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中港澄清之14樓護理站,對
    邵于驊、吳宜蓁及其他護理人員咆哮稱:「我有躁鬱症」、
    「你們要小心一點」、「這是護理人員該做的事」、「妳們
    不配當護理師」、「全部都要離職」等語,並指稱遭護理人
    員侮辱云云,再將手中之水壺往護理站丟擲,復拿取護理站
    檯上放置之公仔往前丟擲,以此方式對邵于驊、吳宜蓁及其
    他護理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凡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就醫,惟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伊要去倒水,對方要求走很遠的路,伊要求走比
    較近的路遭拒,對方態度很壞,才會說對方不配當護理人員
    ,因為對方不給倒水還罵人,才會丟水壺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邵于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署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語指責護理
    人員,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內容均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
    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客觀上均難認係
    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則被告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
    知告訴人,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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