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廷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所載「當場對蕭伯峰」更正為「當場接續對蕭伯 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廷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被告對員警蕭伯峰3次以「幹你娘」侮辱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清真恩德元餃子館內鬧事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3次以「幹你娘」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 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77號被 告 楊廷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簇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清真恩德元餃子館內鬧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蕭伯峰獲報前往處理,楊廷簇明知蕭伯峰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蕭伯峰3次以言語「幹你娘」侮辱正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涉嫌妨害公務錄影檔譯文、臺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