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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丁智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全 聯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由告訴代理人洪啓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門門市(下稱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光泉蘋果牛乳1瓶、光泉綠豆沙牛乳1瓶、桂冠千島沙拉1
    條、善美的捏捏蛋沙拉2包、東港蝦丸1盒(總價值新臺幣29
    2元),得手後藏匿於褲子鬆緊帶處,未結帳即欲離開,經
    上開全聯賣場職員洪啓翔發現,並在上開賣場外攔阻辜進盈
    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洪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財物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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