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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丁智慧

  • 被告
    辜進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為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全 聯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由告訴代理人洪啓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4號被   告 辜進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門門市(下稱全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蘋果牛乳1瓶、光泉綠豆沙牛乳1瓶、桂冠千島沙拉1 條、善美的捏捏蛋沙拉2包、東港蝦丸1盒(總價值新臺幣292元),得手後藏匿於褲子鬆緊帶處,未結帳即欲離開,經 上開全聯賣場職員洪啓翔發現,並在上開賣場外攔阻辜進盈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財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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