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思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思綿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宥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宇公司)、王榮宗、王心怡及張宸煜間之糾紛,損壞告訴人王心怡之物品,使其受有財物損失,又恣意竊取告訴人宥宇公司及張宸煜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復無故取得告訴人宥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宥宇公司所有之報價單及張宸煜所有之債權證明單據數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本身僅有表彰報價及證明債權之功能,核屬可輕易再行取得或申請補發之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思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思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思綿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8453號被 告 黃思綿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思綿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居處,因細故與王元佩、王心怡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黃思綿告訴王元佩傷害等案,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思綿本可預見拉扯他人上衣可能導致衣物破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王心怡穿著之上衣,致該上衣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心怡。 ㈡黃思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0 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宥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宇公司)工廠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宥宇公司所有之報價單及員工張宸煜所有之債權證明單據數張得手。嗣經宥宇公司員工發現失竊而通知負責人王元佩及張宸煜,始查知上情。 ㈢黃思綿又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宥宇公司工廠,發現宥宇公司 辦公室之電腦未關,宥宇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呈開啟之狀態,即進入宥宇公司之電子信箱uu8880000000il.com ,並以附加 檔案方式無故取得宥宇公司所有之「貨品交易價格報告書」檔案,再轉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momic0000000il.com內。 二、案經王心怡、宥宇公司、張宸煜告訴暨共同委任告訴代理人蘇文俊律師、賴承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毀損部分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110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心怡發生爭執而拉扯告訴人王心怡上衣,導致告訴人王心怡上衣破損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王心怡先搶走伊的手機,伊才不會去拉王心怡的衣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之指訴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元佩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11號偵查卷宗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宥宇公司負責人王元佩、告訴人張宸煜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部分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綿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宥宇公司負責人王元佩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3 宥宇公司信箱寄件資料截圖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竊盜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無故輸入 告訴人宥宇公司之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宥宇公司申請之電子信箱uu8880000000il.com 後,以附加檔案方式取得告訴 人宥宇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NaNa.pdf」、「Lulu.pdf」、「CCF_000618.pdf」、「CCF_000619.pdf」、「貨品交易價格報告書」,並轉寄至其個人電子信箱momic0000000il.com內,而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云云。惟詢據被告黃思綿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犯行,辯稱:伊沒有輸入密碼,伊是跟告訴人王榮宗借電腦,王榮宗知道伊要做什麼,之前跟王榮宗借用王榮宗都有同意,電腦沒有關,信箱是打開的,伊就直接用這個信箱把資料寄到伊的信箱,伊寄的檔案都是伊自己在做流浪狗救援及送養的資料,NaNa.pdf、Lulu.pdf、CCF檔案、Mawang、Ina、Lulu、動植物簡易申報告書等資料等語。經查:(一)參諸告訴人王榮宗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宥宇公司的電腦一定都是關機的,信箱的帳號、密碼是之前關係還不錯時,伊也有借給被告使用,因為當初關係好時,給被告用都無所謂,當時伊是負責流浪狗救援,被告是負責流浪狗的國外送養,被告之前會使用電腦作為流浪狗資料的傳送等語;告訴人王元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公司電腦有借給被告使用,但伊忘記當初有無提供公司信箱的帳號、密碼,但是當初被告還有在公司進出時,被告在寄送流浪狗的相關資料,都是用被告自己的帳號、密碼,被告所寄送的檔案中,僅有貨品交易價格報告書是公司的,其他的檔案都是被告在做流浪狗救援的資料等語。則被告依先前經告訴人王榮宗、王元佩等人之概括授權而得自由進出告訴人宥宇公司辦公室及共同使用電腦設備(含帳號、密碼)之常態性,及被告與告訴人王榮宗之往來關係等情狀,而進入告訴人宥宇公司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傳送本件郵件資料乙節,尚非無據。又因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前開操作宥宇公司電腦郵寄電子郵件前,有輸入宥宇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情事,即難遽認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二)另告訴人所指訴本件被告利用宥宇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的之「NaNa.pdf」、「Lulu.pdf」、「CCF_000618.pdf」、「CCF_000619.pdf」檔案,係被告所有儲存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亦與妨害電腦使用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有別,要難逕依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上開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顯係基於為取得儲存在電腦上之電磁紀錄之同一目的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另若被告取得「NaNa.pdf」、「Lulu.pdf」、「CCF_000618.pdf」、「CCF_000619.pdf」等電磁紀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