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尊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至香檳拉菲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江立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飲 料店,向接聽電話之店員黃品瑄佯稱:其係寶雅員工,要訂購6杯飲料〈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還要將4,000元兌 換成零錢云云,請黃品瑄外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雅臺中一中店」門口,黃品瑄抵達上開地點後,張尊評即佯裝為寶雅員工,要求黃品瑄先交付其中2杯飲料、欲換錢之4,000元及預備找零之735元與其,並接續向黃品瑄訛稱:請 將其餘4杯飲料送至對面巷內,且向會計收取5,000元云云,致黃品瑄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中2杯飲料(起訴書誤載為6杯,應予更正)及現金4,735元交與張尊評,張尊評旋趁機離 開現場,然黃品瑄依指示進入對面巷內後未看到車子及他人,折返至「寶雅臺中一中店」詢問,始悉該店會計並未訂購飲料,亦無兌換零錢之事,而張尊評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在現場向告訴人黃品瑄拿取2杯飲料及4,735元,並請告訴人黃品瑄將其餘4杯飲料送至對面巷內辦公室 ,且向會計收取5,000元等語,核與告訴人黃品瑄稱:被告 把2杯飲料及要找換的4,735元拿走,並叫我把其餘4杯飲料 送到對面巷內,且向會計收取5,000元,我發覺受騙後,將 剩下之4杯飲料帶回店內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第51頁)相符,是起訴書誤載被告拿走6杯飲料,應予更正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黃品瑄詐取財物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品瑄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黃品瑄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之飲料2杯及現金4,73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品瑄,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