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翊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985、5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翊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Defunc廠牌耳機壹副、鐵三角廠牌耳機貳副、Voca廠牌耳機壹副、JLAB廠牌耳機壹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壹個、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翊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惠珍管領之腳踏車1輛及告訴人許嘉峻 管領之Defunc耳機1副、鐵三角廠牌耳機2副、Voca廠牌耳機1副、JLAB廠牌耳機1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1個、相機1台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1輛、Defunc耳機1副、鐵三角廠牌耳機2副、Voca廠牌耳機1副、JLAB廠牌耳機1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1 個、相機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55783號被 告 許翊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翊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許翊蓁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逢甲大學校園內,見李惠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乳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於該校忠勤樓1樓柱子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12年6月23日晚上8時10分至35分期間內,許翊蓁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賣場內105櫃位,趁該櫃位之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嘉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嘉峻所管領放置於櫃位貨架上之Defunc耳機1個(價值999元)、鐵三角廠牌耳機2個(價值分別為2,800元、3,000元) 、Voca廠牌耳機1個(價值4,480元)、JLAB廠牌耳機1個( 價值1,280元)、Iwalk廠牌行動電源(價值890元)及相機1臺(價值990元)等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買場。 二、案經許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翊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嘉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腳踏車樣式顏色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逢甲大學校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賣場內105櫃位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翊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耳機、行動電源及相機等,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