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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翊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85、5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翊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Defunc廠牌耳機壹副、鐵三角廠牌耳機貳副、Voca廠牌耳機壹副、JLAB廠牌耳機壹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壹個、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翊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李惠珍管領之腳踏車1輛及告訴人許嘉峻管領之Defunc耳機1副、鐵三角廠牌耳機2副、Voca廠牌耳機1副、JLAB廠牌耳機1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1個、相機1台,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Defunc耳機1副、鐵三角廠牌耳機2副、Voca廠牌耳機1副、JLAB廠牌耳機1副、Iwalk廠牌行動電源1個、相機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83號
  被   告 許翊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翊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許翊蓁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逢甲大學校園內,見李惠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乳白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於該校忠勤樓1
    樓柱子旁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12年6月23日晚上8時10分至35分期間內,許翊蓁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賣場內105櫃位,趁該櫃位之日
    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許嘉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
    嘉峻所管領放置於櫃位貨架上之Defunc耳機1個(價值999元
    )、鐵三角廠牌耳機2個(價值分別為2,800元、3,000元)
    、Voca廠牌耳機1個(價值4,480元)、JLAB廠牌耳機1個(
    價值1,280元)、Iwalk廠牌行動電源(價值890元)及相機1
    臺(價值990元)等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買場。
二、案經許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翊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惠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許嘉峻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遭竊同款腳踏車樣式顏色照
    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逢甲大學校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賣場內105櫃位
    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翊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
    罪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耳機、行動電
    源及相機等,如未能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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