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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彭國能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6時22分許,因不滿張喬棠勸阻亂丟垃圾並聲稱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於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張喬棠辱罵「報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張喬棠名譽。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103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及57至59、101至10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對話錄影光碟無訛,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喬棠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1、63至69、71至73、89、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發生爭執,案發之時該地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使用「報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說出「報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之話語,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時係與告訴人進行爭執而說出侮辱話語,惡性非重;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期慎重,曾電洽被告與告訴人,經其等均表示有洽談意願,為此特別安排調解程序,後雙方再因發生爭執,於通知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審理單2份、電話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2份、刑事案件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5至31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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