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育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復因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 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復因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蕭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4月(共2罪)、3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開⑶案件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至27、147至181頁、本院卷第13至41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其為圖自 己便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明桂管領、吳冠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將自用小客車返還予被害人吳冠霆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7頁),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自 用小客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業經發還予被 害人吳冠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0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冠霆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 告 蕭育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245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分別判處3月、4月、6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 ,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下稱:甲案);復因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入監,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明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冠霆所有借予吳明桂使用,下稱:案關車輛)未熄火而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案關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耗盡汽油後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嗣經吳明桂發現 案關車輛失竊,報警後尋獲(案關車輛已發還),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霆、吳明桂於警詢證述、證人林宗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和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簽到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各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案關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