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文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34 、235 、236 、237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下午」均更正為「中午」。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黃可絜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 機1 支」應補充更正為「黃可絜所有之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 支」。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黃恩琦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應 補充更正為「黃恩琦所有之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手機1 支」。 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㈢之「劉紘伸之iPhone13手機1 支」應補 充更正為「劉紘伸所有之天空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13PRO手機1 支」。 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江淑晴置放於櫃檯之iPhone13手機1 支」應補充更正為「江淑晴所有,置放於櫃檯,黑色之iPhone13手機1 支」。 ㈥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㈤之「謝維庭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應 補充更正為「謝維庭所有之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iPhone13手機1 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文志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5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5 次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均相同,被告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 次相同之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5 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5 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4 次竊盜犯行得逞後, 已將各次竊得之手機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完畢等語(見偵緝234 卷第127 至131頁),告訴人黃可絜、劉紘伸、謝維庭、 被害人黃恩琦之財產法益均已無法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可絜、劉紘伸、謝維庭、被害人黃恩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緝234卷第127 至131 頁),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4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被告分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犯行所竊盜之白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粉紅色iPhone13 手機、天空藍色iPhone13PRO手機、粉紅色iPhone13手機各1 支,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㈣之 iPhone13手機1 支業由被害人江淑晴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22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 文青飲料店前,徒手竊取黃可絜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得手後搭乘公車離去。嗣經黃可絜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金 典酒店1樓騎樓攤位,徒手竊取黃恩琦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2萬56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黃恩 琦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劉紘伸之iPhone13手機1支 (價值3萬29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經劉紘伸驚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飲料店前,徒手竊取江淑晴置放於櫃檯之iPhone13手機1支 (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將手機放置於福星路511巷之巷口花圃,徒步離去。嗣經江淑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質問董文志,經董文志帶領江淑晴尋回手機 ,始悉上情。 ㈤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廣三sogo百貨公司2樓之施華洛世奇櫃位,徒手竊取謝維庭 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經謝維庭驚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黃恩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劉紘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維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絜、黃恩琦、劉紘伸、謝維庭、證人即被害人江淑晴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外盒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歷次所犯竊盜罪質相同,其於另案甫執行完畢即又犯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害人江淑晴遭竊之手機1支,業已於偵查中合法發還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淑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爰不予聲請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4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