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邱奕鈞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解決,竟率爾以手肘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之手段及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6543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為邱奕鈞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生物
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國光生物公司流感廠區031A043號房內,因工作
問題與邱奕鈞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抵住邱
奕鈞之頸部,致邱奕鈞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奕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
手肘抵住告訴人邱奕鈞之頸部,惟辯稱:伊壓制告訴人大約
五秒鐘,伊不確定短短五秒是否會造成這種傷害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及證人林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承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