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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余迺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張志宏之肚子、臉部數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工作上之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以腳踹告訴人肚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余迺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迺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212室之元富能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一事而
    對張志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張志宏之肚
    子數下,又徒手毆打張志宏臉部數下,致張志宏受有右眼角
    膜擦傷、鞏膜和結膜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宏委由練家雄律師、郭庭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承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6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
    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出手傷害時,同時致其眼鏡破碎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
    查: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而非專針對告訴人之眼鏡出
    手毀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係在毆打
    其過程中不慎致眼鏡碎裂,然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
    罰過失犯,既被告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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