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迺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迺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張志宏之肚子、臉部數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工作上之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以腳踹告訴人肚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 告 余迺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迺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212室之元富能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一事而對張志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張志宏之肚子數下,又徒手毆打張志宏臉部數下,致張志宏受有右眼角膜擦傷、鞏膜和結膜撕裂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宏委由練家雄律師、郭庭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孫承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及現場照片共6張、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 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出手傷害時,同時致其眼鏡破碎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 查: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而非專針對告訴人之眼鏡出手毀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係在毆打其過程中不慎致眼鏡碎裂,然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既被告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許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