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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岡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在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4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甚多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是難認上開吸食器有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4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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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14日或15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立德街299號悅池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臨檢查獲,
    當處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毛重4公克,
    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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