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岡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56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岡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岡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暨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10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6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4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