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世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致該車門板金凹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本體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效用與價值,即屬損壞之範圍。查被告蔡世雄故意以腳踢踹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已減損板金本體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即告訴人陳昱呈。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問題,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為逞一時意氣,竟恣意用腳踹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使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88號
被 告 蔡世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雄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環太
東路交岔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之陳昱呈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追逐陳昱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
11時11分許,在同區東平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處,以腳踹踢
陳昱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
足生損害於陳昱呈。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計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踹踢車門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
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
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
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
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
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經查,質之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被告除踹踢車門外,並無其他具體恐
嚇之言詞、動作等語。依此可合理推斷被告上開踹踢車門行
為,應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一時基於氣憤所為,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難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