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雷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辱罵告訴人周成緯,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為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開貨櫃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5號
  被   告 楊宗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源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前方道路時,因不滿周成緯對其鳴按喇叭,且懷疑周成緯
    將檢舉其交通違規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
    開場合,以臺語對周成緯稱:「幹你娘機掰」、「垃圾」等
    語,致周成緯深感受辱。
二、案經周成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成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楊宗源斯時另對告訴人周成緯
    恫稱:「我若收到罰單,就是你檢舉的,你家在哪我知道」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
    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
    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來就知道彼此住在同巷,因為之前
    就有遇到,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
    為上開言論,此有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佐,然被告稱知悉告
    訴人家住哪裡後,並未言明欲作何事,實未達於明確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之惡害通知;再者,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論後,
    陸續回以「我也知道你車牌號碼」、「你住上面我知道」等
    語,依告訴人回應內容,亦尚難認其有何顯著畏懼之情,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