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6、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世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非鉅,前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 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總計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臺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等機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 告 張世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 OY STORY)機臺,加裝附表所示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乒乓球或茶葉罐等物,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乒乓球,如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各式公仔,如 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張世宗所有,張世宗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警接獲檢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㈠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11年10月 18日經商字第1110230654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蒐證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附表編號㈡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11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1110230629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時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2次電子遊戲場業非法營業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擺放之照片編號A 機檯及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照片編號10機檯內之商品外盒均貼有「珠寶首飾」等字樣,認違反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盒內飾品為黃金,辯稱僅係砂金等語,且以黃金於111年10月間之牌價1公克約為1600至1700元乙節,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 情,被告理應不可能將如此大量價值不斐之真正黃金金飾擺放在前揭機臺玻璃櫥窗內供夾取,以免遭他人打破玻璃竊取,是被告所辯要非完全無稽,足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時、地,擺放之編號A機及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編號10機檯 檯內之飾品,並非珠寶,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並無真正之貴金屬價值。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營業時間 擺放地點 機檯照片編號 影響取物可能性設施 備註 一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B、C、D、E 1.商品掉落口設置上有大洞口及小洞口鐵板 2.取物爪改為吸取式 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 二 111年10月1日至10月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皮皮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4、5、6、7、8、9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