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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96、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被告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非鉅,前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總計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臺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該等機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張世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其承租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
    OY STORY)機臺,加裝附表所示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
    並將取物爪即機器手臂改為吸取式,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
    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乒乓球或茶葉罐等物,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吸取置放在機檯櫥窗中之乒乓球,如掉入洞口,顧客即
    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各式公仔,如
    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張世宗所有,張世宗即以非法從
    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警接獲檢舉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附表編號㈠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111年10月
    18日經商字第1110230654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蒐證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附表編號㈡事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經濟部111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11102306290號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時間,所為
    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2次電子遊戲場業非法營業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計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擺放之照片編號A
    機檯及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照片編號10機檯內之商品
    外盒均貼有「珠寶首飾」等字樣,認違反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盒內飾品為黃金,辯稱僅係砂金等語
    ,且以黃金於111年10月間之牌價1公克約為1600至1700元乙
    節,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
    情,被告理應不可能將如此大量價值不斐之真正黃金金飾擺
    放在前揭機臺玻璃櫥窗內供夾取,以免遭他人打破玻璃竊取
    ,是被告所辯要非完全無稽,足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時、地
    ,擺放之編號A機及附表編號二時、地,擺放之編號10機檯
    檯內之飾品,並非珠寶,僅屬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並無真正
    之貴金屬價值。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條例等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營業時間  擺放地點 機檯照片編號  影響取物可能性設施   備註  一 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5日 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B、C、D、E 1.商品掉落口設置上有大洞口及小洞口鐵板 2.取物爪改為吸取式 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  二 111年10月1日至10月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皮皮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4、5、6、7、8、9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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