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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世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毀棄損壞、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4月2次、5月、4月、6月10日、3月、6月2次、5月、4月、6月、6月、4月、3月、5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5、117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鍾世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毀棄損壞、醫療法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4
    月2次、5月、4月、6月10日、3月、6月2次、5月、4月6月、
    6月、4月、3月、5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見楊榮文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I PHONE13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
    楊榮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車行紀錄,於同
    日17時10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博愛街口,發現鍾世
    文,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4支及I PHONE13智慧型行
    動電話1支(已發還楊榮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榮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4支及I PHONE13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楊榮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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