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祐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郭芷茵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1月2日9時20分許,至西區向上北路191號米日生早午餐店買早餐,我先去店內點完餐上完廁所後,就坐在店外騎樓椅子上等候,因為當時要划手機,我就把我配戴之近視眼鏡從臉上拿下來放在桌子上,之後等我的外帶餐點好了之後,我拿完餐點就直接離開,當時我忘了我的眼鏡還放在桌上就離去,直到快11點的時候,我才想起來我忘了拿眼鏡,趕緊打給店家詢問有無發現我的眼鏡放在店外騎樓桌上,店家說沒看到,我才趕回現場請店家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有1名在店 內內用之男子出去的時候看到我留在外面桌上之眼鏡就被他拿走了等語。足認上開眼鏡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容在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上開店家餐桌上之眼鏡,並非其所有,仍逕取走該眼鏡予以侵占入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所侵占之眼鏡業經其提出予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眼鏡1只,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該眼鏡1只,業經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 告 李祐盛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盛於民國111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米日生早餐店餐桌上,拾獲郭芷茵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4013元之眼鏡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眼鏡侵占入己。嗣因郭芷茵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李祐盛說明,李祐盛主動交付眼鏡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祐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芷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紀錄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