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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迎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迎豐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人鄭緯宏」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緯成工程行之員工鄭緯宏」、第9行「負責人羅心怡」應更正為「前負責人羅心怡」、「證人湯國禎」應更正為「證人楊國禎」。

㈡、增列「大銓天然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相關資料、合安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官迎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調整為「應併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官迎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吳惠珍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各該同一營業稅期繳納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均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期均應從較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不同營業稅期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永豐消防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該商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逃漏之營業稅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3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被   告 官迎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迎豐係允豐消防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允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從事業務之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營業人應
    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
    允豐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期間,並未與
    附表所載之聚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瀚公司)等9家營業人
    有實際銷貨之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以每2個月為一期,在不詳地點,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40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442萬8672元、稅額72萬1436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
    聚瀚公司等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聚瀚公司等9家
    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允豐工程行並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人員吳惠珍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附表編號
    1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允豐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於110
    年1月8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計72萬
    14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迎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禾安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湯立安、證人即大銓天
    然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永源、證人即明森工程行負責人
    謝明憲、證人鄭緯宏、證人即聚瀚公司負責人吳立瀚、證人
    即鑑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廷軒與實際負責人林裕欽、證
    人即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義順、證人即青沐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國輝、證人即兆奕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沛昱、證人即合安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鼎越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羅心怡、林信蒼、證人湯國禎於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月16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1550962號函暨檢附之允豐工程行
    於10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湯
    立安、李永源、吳立瀚、林義順、羅心怡、林信蒼、記帳士
    吳惠珍與房東紀淮薰於東山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
    AN給付清單、房東紀淮薰提供之存摺影本、吳惠珍提供其與
    官迎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簡易合約書、估價單、
    允豐工程行開立予大銓天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
    森工程行提出之說明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轉帳傳票、分
    類帳、聚瀚公司提出之轉帳明細、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
    、合約書、鑑興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日記帳
    、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單、
    訂購單、轉帳傳票、青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工程
    報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付
    款回執單、估價單、合安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簽收單、
    統一發票影本、指認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
    務部111年11月7日元作服字第1110101933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王道銀字第1
    115601873號函暨簡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1121130號函暨檢附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緯宏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允豐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401報表)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允豐
    工程行之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發票月
    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
    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
    2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允豐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
      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109年11至12月營業稅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901,000 45,050    GD00000000 1 1,045,600 52,280    GD00000000 1 1,099,000 54,950   明森工程行 GD00000000 1 52,381 2,619   大銓天然業股份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537,350 26,868    GD00000000 1 1,125,000 56,250    GD00000000 1 875,000 43,750    GD00000000 1 462,650 23,133   禾安消防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368,450 18,422    GD00000000 1 181,455 9,073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60,000 3,000   小計  11 6,707,886 335,395 2 110年1至2月營業稅 禾安消防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265,750 13,288    JC00000000 1 35,100 1,755   明森工程行 JC00000000 1 66,667 3,333    JC00000000 1 90,476 4,524   聚瀚工程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546,255 27,313    JC00000000 1 376,520 18,826    JC00000000 1 315,000 15,750    JC00000000 1 362,225 18,111    JC00000000 1 685,400 34,270    JC00000000 1 718,945 35,947    JC00000000 1 337,955 16,898    JC00000000 1 1,097,645 54,882    JC00000000 1 176,560 8,828    JC00000000 1 173,440 8,672    JC00000000 1 100,000 5,000   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3,000 150    JC00000000 1 8,000 400    JC00000000 1 29,900 1,495    JC00000000 1 150,000 7,500    JC00000000 1 24,600 1,230   兆奕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190,476 9,524    JC00000000 1 142,857 7,143    JC00000000 1 80,550 4,028    JC00000000 1 142,857 7,143   鼎越營造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24,000 1,200    JC00000000 1 142,710 7,136   大銓天然業股份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465,320 23,266    JC00000000 1 534,680 26,734   青沐工程有限公司 JC00000000 1 433,898 21,695   小計  29 7,720,786 386,041   合計  40 14,428,672 721,436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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