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11年5月31日前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5月2日前某時日」;第15行「於同日11 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倒數第3行「臨櫃匯款2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子蔡旺達帳 戶臨櫃匯款20萬元」;倒數第2行「上開郵局帳戶內」補充 更正為「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陸續遭提領、轉匯一空」。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匯款150萬元至楊 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匯款149萬9985元至楊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孟潔、黃展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蔡孟潔、黃展英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黃展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被 告 楊嘉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張○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所有、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孟潔詐稱係蔡孟潔之客戶,因參與法拍,資金不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蔡孟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嘉玉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孟潔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玉於本署偵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蔡孟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被 告 楊嘉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嘉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黃展英,向其表示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有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欲取消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展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8時15分許,以春泰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楊 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黃展英發覺有異,委由其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嘉玉警偵訊中供述。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傅明宗警詢中指訴。 (五)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六) 被害人黃展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嘉玉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黃展英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一行為同時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前案為蔡孟潔、本案為黃展英)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