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附件二):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11年5月31日前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5月2日前某時日」;第15行「於同日11
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倒數
第3行「臨櫃匯款20萬元」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子蔡旺達帳
戶臨櫃匯款20萬元」;倒數第2行「上開郵局帳戶內」補充
更正為「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陸續遭提領、轉匯一空」。證
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匯款150萬元至楊
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應補充更正為「匯款149萬9
985元至楊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蔡孟潔、黃展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
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蔡孟潔、黃展英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
訴人黃展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
被 告 楊嘉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張○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前夫所有、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撥
打電話向蔡孟潔詐稱係蔡孟潔之客戶,因參與法拍,資金不
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蔡孟潔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嘉玉所交付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孟潔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玉於本署偵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蔡孟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
被 告 楊嘉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嘉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黃展英,向其表示之前
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有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
下單,欲取消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
展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8時15分許,以春泰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楊
嘉玉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黃展英發覺有異,委由
其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傅明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嘉玉警偵訊中供述。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傅明宗警詢中指訴。
(五)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六) 被害人黃展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嘉玉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63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被害人黃展英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一行為同時交付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前案為蔡孟潔、本案為黃展英)
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