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忠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駕 駛登記於順薪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明知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如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游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煞車失控摔倒,先碰撞到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再碰撞到停放於路旁柯清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李惠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受有左側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口腔內及下唇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挫傷、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