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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劉依伶

  • 當事人
    顏阿燈林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阿燈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阿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任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送貨,在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與頭張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當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又顏阿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亦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前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擬於路邊停車。適江銘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於B車右側,而自後方駛近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江銘琴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前行,迨江銘琴發現顏阿燈所駕B車右偏行駛,又因林俊宏所駕A車不當臨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以至於無足夠空間閃避,使其機車左側先與B車發生擦撞後,再使其機車右側和A車發生碰撞,江銘琴因而受有左臀、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顏阿燈、林俊宏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銘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阿燈、林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阿燈、林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5至18、19至22頁,他卷第25至28、41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銘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1、25至28頁,發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仁骨科醫院(診所)111 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100 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112 年2 月9 日、17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5、27、31、33、35、45至56、57至62 、63、69、71至73、75至79、81至85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23、25、27、28、33、43頁),足認被告顏阿燈、林俊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案發地點為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此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即明(發查卷第31、33、45頁),準此,被告顏阿燈駕車外出,即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被告林俊宏駕車外出時,亦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被告林俊宏不當在案發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告顏阿燈則係貿然自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告顏阿燈所駕B車先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被告林俊宏所停放之A車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故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前揭行為均顯有過失。至告訴人自後方騎車駛近案發之交岔路口時,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乙情,然被告顏阿燈、林俊宏既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過失情節,即可解免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各自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翌日即111 年3 月19日至重仁骨科醫院(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因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騎乘機車過程中與車輛發生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顏阿燈所駕B車、被告林俊宏所停放之A車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各自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若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即合於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此結論)。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可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有別,顯見對領有該等駕駛執照者所需具備之知識與技能有不同之要求,即便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苟無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職業,仍應對汽車駕駛人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告林俊宏任職於「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然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案發時正在送貨等情,此經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林俊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僅憑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實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五、再依交通部100 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所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 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分類,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另依該規則第4 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與營業二類,自用車輛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車輛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以自用小客 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汽車」等語,本案被告林俊宏所駕A車係登記在「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依上開函釋,雖符合自用車輛而非屬營業車輛之性質,然被告林俊宏既係以駕駛車輛為職業,則無論其所駕駛者為自用車輛或營業車輛,均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始能符合其職業駕駛之身分,此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甚詳外,另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針對汽車駕駛執照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區別益明,是以自不因被告林俊宏所駕A車係自用車輛而有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阿燈、林俊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顏阿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二、又依被告林俊宏所涉情節,並非僅屬過失傷害,而係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宏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俊宏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87頁),自無礙於被告林俊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顏阿燈、林俊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均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2 年2 月9 日、17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足參(發查卷第6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43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顏阿燈、林俊宏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各自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顏阿燈、林俊宏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顏阿燈、林俊宏;兼衡被告顏阿燈、林俊宏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17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8頁)、被告顏阿燈、林俊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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