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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熊柏緯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自強街2巷口,自撞圍牆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警員在上開醫院對熊柏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熊柏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摔後送醫,嗣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當時咳嗽很厲害,只有喝買的國安或是三支雨傘感冒糖漿跟吃藥,我已經2、3年沒有喝酒云云(本院卷第63頁、第108頁、第11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段與自強街2巷口,自撞圍牆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警員在上開醫院對熊柏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經證人即警員程榮興證述在案(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8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勘驗員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又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之案號為84,即使用次數為84次,是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儀器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再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本案員警施測前有先更換新吹嘴,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9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又被告在案發地點自撞圍牆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有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擷圖存卷可證,是檢測時距前開事故發生時點已逾15分鐘以上,因此應無其他因素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參以,證人即警員程榮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獲自摔車禍,我跟救護車一起到場,到場時我看到被告躺在地上,當時被告意識是酒醉的樣子,被告當時身上有傷,救護車先送被告到醫院,之後我同事黃若媙到醫院對被告酒測等語;另被告於員警到院詢問被告人別、實施酒測過程中,多次言語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有勘驗筆錄可參,甚至被告當庭亦有無法辨識其於醫院所言為何意之情形,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加以,醫院護理師於酒測過程中亦在旁稱被告酒味超重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5頁),均徵被告於案發後確呈現酒醉之情狀。從而,被告經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標準,復於案發後有酒醉之情狀,故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只有服用感冒糖漿及吃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2月(原文誤載為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上藥房購買國安感冒糖漿,在藥房前有喝1瓶,在力行路郵局前再喝1瓶等語(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在力行路的藥局,買了3瓶感冒藥水,在藥局門口喝了2瓶三支雨傘標的感冒藥水,喝完我就騎機車要回家,騎到一半覺得身體怪怪的,我平時頭就會不定時暈眩,就停在路邊休息,那時有車經過,我要把車牽到路邊,就不小心摔倒等語(偵卷第96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其案發前所服用何廠牌感冒糖漿、數量多少等均已見不一,審判中復稱除感冒糖漿外另有吃藥物,更為其先前未曾陳述,是被告所述前後不符,且無提出諸如購買發票等客觀實據,其辯解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另經本院函詢「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函復略以:「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加強液」不含酒精成分;「三角矸國安感冒液」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615%,即每瓶(60ml)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369g,一般市售啤酒酒經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g,飲用1瓶國安感冒液的酒精量僅約為飲用1罐啤酒的1/385,酒精含量極少等情,有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是依被告偵查時稱其服用2瓶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無酒精成分;縱其所服用為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參諸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本院卷第129頁),一般體重50公斤之人,飲用酒精濃度5%之啤酒800ml,吐氣酒精濃度始會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換言之,被告須飲用約1,084瓶(計算式:800ml×5%÷0.0369g=1,084.01)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始會達每公升0.25毫克。是縱依被告所辯,其所飲用之感冒糖漿亦無可能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結果。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108年度中交簡字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警惕其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幸未肇事即時為警查獲,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節;與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烤香菇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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