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羅文祥、楊上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祥 輔 佐 人 陳宥瑞 被 告 楊上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上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路旁步行,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適楊上 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羅文祥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跌倒在地,羅文祥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楊上立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10、11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狹窄、合併下肢肢體無力等傷害,且已達於難治型神經損傷之重傷害。羅文祥、楊上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文祥聲請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函送,及楊上立委由黃文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文祥、楊上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羅文祥、楊上立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羅文祥、楊上立更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文祥、楊上立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惟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羅文祥辯稱:伊站在路邊,是被告楊上立騎過來撞伊等語;被告楊上立辯稱:是被告羅文祥從路邊突然走出來,伊閃避不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文祥於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路旁步行,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適被告楊上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與被告羅文祥發生碰撞等 情,經被告羅文祥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楊上立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且互核相符(見偵5339號卷第11至13頁、第143至146頁、第153至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上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羅文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楊上立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見偵5339號卷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5頁、第7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5339號卷證物袋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m4v)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 1.被告羅文祥部分: (1).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 有明文。被告羅文祥既為用路人,當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羅文祥於肇事地點行走時,未依上開規定靠邊行走,卻逕自走入慢車道,致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上立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被告羅文祥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同認「羅文祥由路外步入機慢車道面向來車未靠邊行走,未注意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乙情,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5525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見偵5339號卷第187至191頁)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羅文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2).又被告楊上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10、11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狹窄、合併下肢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有楊上立①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②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④明德醫院11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見偵5339號卷第59至6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另其所受傷勢為第10、11 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於111年7月14日手術治療,診斷為不完全型脊髓損傷,目前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4分,可持杖緩慢行走,屬輕度肢體障礙等級,不符合脊髓損傷重大傷病之標準,但中樞神經受損及已復健滿1年仍殘 存肢體障礙,屬難治型神經損傷,會遺留肢體障礙並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等情,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0日童醫字第1120001535號函(見偵5339號卷第205頁)在卷可參。本院酌以被告楊上立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復健滿1年後,仍殘存肢體障礙 ,且會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屬難治型神經損傷,足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誤。 (3).被告羅文祥於肇事地點行走時,未靠邊為之,卻逕自走入慢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告楊上立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告楊上立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羅文祥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2.被告楊上立部分: (1).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於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24秒至30秒間,可見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文祥雙手抱持1方型物體於胸前,自畫面上方左 側路邊逆向走往機慢車道邊線處,此時其距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約30至40公尺(以每段車道線含間隔10公尺計),又其前方至畫面右側路口之路邊,除路口處有2臺堆高機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內(未超出紅線)及1輛自小客車緊 臨路邊建築物停靠(未劃設紅線)外,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停置於路邊。於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31秒至40秒間,可見被告羅文祥走入機慢車道內,此時其前方道路無車輛通行,於27分32秒時被告楊上立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進入路口,距被告羅文祥約30至40公尺,嗣被告楊上立機車速度無明顯變化續向前行進入機慢車道,於27分34秒時直接( 機車後煞車燈亮度並無明顯變化)正面撞擊行走於機慢車 道內之被告羅文祥,被告羅文祥遭撞擊飛起後倒地,被告楊上立亦人、車向倒地並向前滑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查。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楊上立既具適當駕駛執照,當 無不知之理。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上立於駛入監視器畫面時,被告羅文祥早已出現在其前方並步入慢車道,且當時尚有相當之距離,其等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可見當時被告羅文祥之動向應已在被告楊上立之視線範圍內,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楊上立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步入慢車道之被告羅文祥,是被告楊上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可認定。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同認「楊上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上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5525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羅文 祥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3).再被告羅文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之情,有羅文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5339號卷第135頁)附卷可憑。被告楊上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告羅文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被告羅文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楊上立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告羅文祥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楊上立前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文祥、楊上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楊上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楊上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僅認被告羅文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已足使被告羅文祥及其輔佐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5339號卷第31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祥行走於路上,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逕自步入慢車道,被告楊上立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2人均因此受有身體等損害,復衡及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楊上立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今雙 方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彼此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皆難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羅文祥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5339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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