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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凱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貴和街自柳川西路往樂群街方向直行,行駛至貴和街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洪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東路2段自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洪志明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右耳撕裂傷、身體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子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子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53、83至89頁、他卷第25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13至17、21至49、63至73、101頁、他卷第11、18頁)、秀傳醫療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3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3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通過前揭路口,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12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1份附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森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發查卷第101頁、他卷第11、18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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