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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全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夜間,駕駛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被告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疆炭燒羊肉爐河南店送貨時,本應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妨害車輛通行,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該部自小貨車併排暫停在河南路2段508號前之慢車道(未熄火,車頭朝向臺灣大道方向),進入店內送貨。告訴人陳韋婕於同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中間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前進,於穿越上安路交岔路口之後,欲超越前方之遊覽車,向右變換至河南路2段慢車道。告訴人發現被告所停放之AWS-0576號自小貨車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NRD-1691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AWS-0576號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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