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進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進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雅潭路2段150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黃仕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佳宜行至該處,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告訴人黃仕炘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佳宜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仕炘、林佳宜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