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4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威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唐鼎睿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威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進入水源路,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唐鼎睿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調解金額尚未支付完畢,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即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尚未履行完畢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唐鼎睿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64號
被 告 陳威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佃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或迴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進入水源路。適唐鼎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手掌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威佃
見唐鼎睿人車倒地而知悉唐鼎睿已受傷,且該處僅有自己車
輛駛出,顯知悉唐鼎睿係為了閃避自己之機車始打滑跌倒,
自己為肇事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唐鼎睿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
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鼎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正要往左騎進水源路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⑵當下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人車均倒地,仍直接騎車離開。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鼎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截圖、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雙黃實線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⑵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之動作。 ⑶被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違規事實,且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遭行政裁處。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威佃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
告訴人唐鼎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在案發地點伊要左轉水源路回家,不可能騎到雙黃
線,當下伊有停下來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說沒有
怎麼樣,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才離開等語。經查,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8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按:依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用詞定義,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
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案發地點路面劃有
雙黃實線,影片時間1至2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行,告
訴人機車從對向直行,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影片時間3至4
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告訴人,之後直接騎車離開,雙方沒有
交談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可佐,復有現場照片
可參,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停下來看
伊,完全沒有問伊怎麼了,沒有說話就往左邊騎走等語,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左轉並進
入對向之告訴人車道,而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情,且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去。又觀諸案發
當時兩車位置及行進狀況,告訴人倘未緊急煞車,即會直接
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甚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勢,堪認
雖兩車未碰撞,然告訴人之摔車確係因被告突然向左駛入其
車道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為該起車禍發生之原因。另告
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當時,該處僅有被告車輛向左跨越雙黃
實線欲左轉駛入水源路,則被告自知悉告訴人係為了閃避其
機車始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然其於看見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明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卻僅回頭觀望一眼,未與告訴
人交談即逕行離去,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卻直接離開
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2罪故意及過失之犯罪主
觀責任型態不同、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