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詠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黃詠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黃詠森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另補充證據「被告黃詠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詠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該條項加重事由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為條款之變動,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55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偵查卷第73頁、本院交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於警員據報至車禍現場調查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並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旁臨時停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過,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楊景崧閃避不及,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審理過程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4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然迄今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69至70、71至75、79、81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收入最多3萬元,已婚,妻子甫生產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90號被 告 黃詠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森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 ,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楊景崧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黃詠森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楊景崧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 側肩膀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黃詠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景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詠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時與告訴人楊景崧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景崧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景崧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楊景崧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景崧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郁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