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有關「平日以駕駛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文字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在路面邊線外槽化線區域之被害人王秀靜,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被害者家屬之和解書及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43頁、交簡卷第5頁),堪認其確 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 被 告 陳嘉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恩平日以駕駛一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出發,欲運送牛奶至南投縣埔里鎮,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霧峰系統交流道轉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於行駛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800公尺處(臺中 市霧峰區舊正交流道出口附近)時,適同向前方有簡東意、王秀靜夫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簡小 屏,正因故障檢修而臨時停車於該交流道出口路旁槽化線上。陳嘉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車輛偏移駛出車道路面邊線,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擦撞當時站在路面邊線外槽化線區域正欲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之王秀靜,造成王秀靜因此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顱腔破裂、體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簡東意、簡小屏均未受傷)。陳嘉恩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臨時停車之被害人王秀靜,造成被害人王秀靜曾受有頭胸腹四肢創傷、顱腔破裂、體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堪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駛出路面邊線等過失行為所致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本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