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應補充為「鼻骨骨折合併鼻黏膜損傷、雙側咬合關係異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陳冠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在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上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曾盈彰受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等傷害,傷勢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0號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駕駛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9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為曾盈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盈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顏面神經挫傷、疑似右側顴骨和顴弓受壓導致右側顳下顎關節脫位合併咬合關係異常、右臉頰掀裂傷10公分合併右側咬肌撕裂傷及下唇穿透傷2.5公分、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 骨折併輕微血胸、鼻骨骨折合併鼻黏膜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曾盈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曾盈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冠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數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