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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廖宥宣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之家人(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18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1時1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華美
    西街2段由文心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華美西街2段428號前時,
    適有廖宥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短暫停靠
    在該處,廖宥宣見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時,亦疏未注意
    鄰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宥宣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
    文賢知其騎車肇事致廖宥宣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廖宥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廖宥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她來撞伊,實際上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她從側邊衝出來,伊認為告訴人人車倒地跟伊沒有關係,伊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宣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1)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 1、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警方調查結果之事    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在現場之事實。 7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 證明2車碰撞經過、現場路況及2車碰撞後之車損情形之事實。 8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照,以及汽車駕照已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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