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梁正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沈宗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梁正宗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8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梁正宗雖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被告林哲郁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然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其等與被告林哲郁共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其等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哲郁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