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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柏駿高思大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民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民易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茲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是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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