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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曼寧

原告
蔡崇文
被告
黃久剛
被告
彭國偉
被告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兼代表人
劉榮祺
被告
劉榮洲
被告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上一人兼代表人
吳昕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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