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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原 告
王○○(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陳炫璋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炫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陳炫璋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炫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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