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汝、鄭文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汝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鄭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冠汝、鄭文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汝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 號之1樓沅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之負責人 ,沅興公司經營各種電梯販賣設計、製造安裝修護及冷氣買賣之業務,被告鄭文賢為沅興公司之總經理及沅欣實業社之負責人。越南籍之告訴人HOANG NGHIA DUC、HOANG NGOC VINH均係沅興公司雇用之員工,從事電梯之維修等工作。緣被告鄭文賢以沅欣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與華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簽訂預購電梯契約書,沅欣實業社需交付及安裝電梯1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沅興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鄭文賢帶同告訴人及HOANG NGOC VINH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華新公司,並於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安人員及現場負責人,又指派告訴人及HOANG NGOC VINH於華新公司內 負責裝設電梯內電話、測試電梯及整理雜物等工作。被告陳冠汝及鄭文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從事電梯維修工 作之人需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且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指派並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告訴人及HOANG NGOC VINH為電梯 維修等工作,且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於同日告訴人及HOANG NGOC VINH於華新公司廠 房內檢測電梯運轉是否正常時,HOANG NGOC VINH於電梯內 時電梯門無法開啟,即要求於電梯外之告訴人以手動方式開啟電梯門,告訴人即至電梯井升降路2樓欲以手動方式開啟 電梯門時,電梯突然啟動上升而夾住位於電梯升降路2樓之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胸部挫傷併第12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其餘被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而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