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川龍、楊佩蓉、田振宇、陳錦哲、羅曼嫚、杜培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龍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佩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曼嫚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杜培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罪,處有期徒刑8 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丁○○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CO2長槍1支、鎮暴槍1支、TAC6 黑色長槍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以「最潮傳播娛樂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慧璨開 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酒店傳播小姐經紀、建築工地現場粗工等業務,庚○○係壬○○之配偶,而與之共同經營上開業 務。乙○○、丁○○、辛○○、戊○○、少年田○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及丙○○(另行審結)等人則受雇於壬○○、庚○○2人,而從事 工地粗工、酒店小姐經紀、酒店小姐等工作。A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癸 )因係另案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經安置於雲林教養院;嗣癸 於民國109年7、8月間於抖音軟體上認識壬○○,然短暫聊天後即暫未聯絡;後癸 因 故無法適應教養院之生活,而想離開教養院,又見壬○○之抖 音帳號內有工地工作徵人相關之貼文,遂於111年11月返家 期間聯絡壬○○,表示想離開機構、外出工作,壬○○遂對癸 表示可安排其工作,並稱自己係單身,欲與癸 交往,癸 因而將其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地址傳予壬○○,壬○○即於111年12 月18日3時許,趁癸 返家期間,至該停車場將癸 帶離。壬○ ○先將癸 帶至某汽車旅館住宿1日,再由壬○○指示丁○○、乙○ ○將癸 帶至一中時尚商旅,癸 並於該商旅住宿2、3日,嗣再由壬○○指示乙○○將癸 帶至乙○○所租賃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04套房(下稱大里套房),而於該處暫居至112年1月初;癸 暫居於大里套房期間,即經壬○○、乙○○之介紹而從 事坐檯、陪酒之酒店小姐工作,並由丁○○負責接送癸 上下 班,癸 離家後,因害怕回到教養院,均未與家人聯絡。嗣 於000年0月間,壬○○與乙○○因大里套房之房租而發生爭執, 壬○○遂安排癸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宿(該址下稱振 興路宿舍),並告知癸 自己已婚;壬○○並安排癸 至臺中市 梧棲區遠雄建設之幸福城建案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係粗清、折螺桿等,於該工地工作期間,癸 係與戊○○、辛○○、田○群 一同工作,並接受庚○○之指示,且由庚○○、丁○○負責接送癸 及其他人上下班。於此段期間,癸 原本攜帶之平板電腦即遺失,而僅有壬○○借予癸 之手機可使用。 二、而於癸 至工地工作之第3天,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 日,壬○○因故發現癸 於大里套房居住期間,曾帶男性回到 大里套房,遂質問癸 此事,經癸 承認後,壬○○即與庚○○、 田○群、丁○○、丙○○、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 ○持鎮暴槍槍托敲打癸 頭部並用腳踹其身體、用球棒毆打癸 ,田○群、丁○○及丙○○等3人對癸 拳打腳踢,庚○○持球棒打 癸 小腿,乙○○則掐癸 脖子,致癸 受有傷害。 三、於上開事件發生後,即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壬○○ 、庚○○以癸 與辛○○2人搞曖昧而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共同基 於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持鎮暴槍與庚○○一同逼 迫癸 簽立本票以及借款契約;癸 原本稱要簽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票,然因庚○○對癸 稱10萬元過少,癸 因而不 得不簽立3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壬○○、庚○○即以此脅迫方 式使癸 為無義務之事,並使癸 背負不當債務;壬○○又收回 先前借予癸 使用之手機,並與庚○○共同以下開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之手段,使癸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一)壬○○、庚○○基於上開犯意,以要求A女償還30萬元債務為由 ,令癸 於隔日起繼續至上開工地工作,然將癸 每日之1,400元工資苛扣為300元,且須再扣除交通費100元,使癸 每日工作僅可取得200元工資,而使癸 自該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工地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二)並自上開簽署本票之日起,壬○○即基於上開犯意,指示辛○○ 、丙○○、田○群晚上輪流在振興路宿舍客廳看守癸 ,防止癸 逃離,並禁止癸 獨自外出,而恐嚇癸 稱若癸 逃跑,會持上開借款契約向癸 之家人討債,辛○○、丙○○、田○群遂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式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輪番於晚間看守癸 ,而自上開簽署本票之日起,至癸 為警查獲止,限制癸之行動自由,壬○○並以此恐嚇、監控方式,使癸 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而癸 於上開工地工作期間,112年1月18日前之1月間某日,因戊○○、田○群討論工地薪資不滿,壬○○遂叫戊○○、田○群、 辛○○以及癸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開會;於開會期間,壬○○ 以癸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由,由壬○○與庚○○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並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振興路宿舍之客廳,由壬○○持鎮暴槍,庚○○、乙○○持鋼珠 槍朝癸 之腳部掃射,庚○○並持球棒毆打癸 之小腿,致癸 受有傷害,壬○○、庚○○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癸 繼續從事與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四)而又於112年1月18日,壬○○又以癸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 曾被安置為由,將癸 拉到振興路宿舍3樓之房間,由壬○○與 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並另與丙○○、田○群、丁○○、乙○○ 、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癸 拳打腳踢,致癸 受 有傷害,壬○○、庚○○並以此強暴方式,使癸 繼續從事與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五)於112年2月底某日,壬○○、庚○○又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以償 還上開不當債務為由,改要求癸 從事傳播工作,然將癸 每日約5,000元至6,000元之薪水苛扣為300元,而以此方式, 於112年2月底共計2日,使癸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六)再於112年2月底某日,癸 至酒店從事傳播工作時,因客人 給予癸 1萬5,000元小費,壬○○得知此事後,認癸 又私接性 交易,壬○○即與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另與丙○○、乙○○、 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丁○○於該日上午持炒菜鍋打癸 的頭,丙○○、乙○○將針火烤並沾上辣椒醬、米酒加鹽巴在 癸 大腿及小腿、腳背等部位,刺上「婊子」、「鬼」等字, 庚○○復持球棒擊打癸 小腿;復於當日下午,壬○○、丙○○、 乙○○、丁○○、田○群承前犯意,分別以BB槍掃射癸 之手部、 腳部,庚○○並以腳踹癸 身上的傷口,其等即以此方式致癸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庚○○並以此強 暴方式,使癸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七)於上開第(六)點之傷害事件發生後,癸 即未再從事傳播工 作,嗣壬○○、庚○○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本院就乙○○部分並未 認定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犯意),先由壬○○要 求癸 為性交易,雖癸 表示希望可以做傳播就好,然庚○○即 對癸 說這樣還比較快,並罵癸 說:你什麼人都好,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等語,而癸 因已遭受 前揭傷害、拘禁、強制性交,而害怕又被施暴,遂被迫違反其意願,依指示為性交易。壬○○、庚○○遂指示乙○○安排性交 易之男客,而由乙○○負責接送,或者由乙○○安排之白牌計程 車司機負責接送,分別於:1.112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樣精緻休閒旅館、2.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東區挪威森林汽 車旅館、3.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4 .112年4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里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等地,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性客人為全套性交易(即將其等生殖器插入癸陰道)。嗣乙○○向該等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乙○○收 取3成對價,並將7成對價交予壬○○或者庚○○,其等即以此方 式,意圖營利而違反癸 意願使癸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八)又於112年4月4日,李家瑜聲稱其錢財遭竊,黃川龍懷疑係癸 竊取,壬○○遂基於上開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壬○○強逼癸 手提水桶下跪並加以逼問,因癸 否 認其有竊取錢財,壬○○遂毆打癸 頭部,而致其受有傷害, 並以此強暴方式,欲使癸 繼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 四、另於112年1月23日晚間,壬○○另行起意,而與戊○○、辛○○、 田○群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先由壬○○對癸 稱要讓癸 與戊○○、辛○○、田○群為性交 易(並未實際給付對價),雖癸 表示拒絕,然壬○○仍指示癸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癸 因已遭受前開毆打、拘禁,而害怕 又被施暴,遂被迫違反其意願,與戊○○、辛○○、田○群為性 行為。嗣癸 即先分別與戊○○、田○群進入振興路宿舍之3樓 房間,戊○○、田○群並分別以其生殖器插入癸 之陰道,而以 此方式對癸 為強制性交;而癸 雖有與辛○○進入該房間,然 辛○○詢問癸 意願後,癸 表示拒絕,故辛○○未與癸 性交。 嗣上開行為結束後,壬○○、戊○○、辛○○、田○群又承前犯意 ,先由戊○○、辛○○、田○群與癸 共同進入上開3樓房間,戊○ ○、辛○○、田○群並不顧癸 哭泣,依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癸 陰道,並抽插至射精(並未射精於癸 體內)之方式,對癸 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辛○○對癸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壬○○即在 上開3樓房間,以手機對癸 拍照、錄影,其等即以此方式,對癸 為2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五、案經癸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以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82頁、第215頁、第263頁、第289頁、第430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被告6人之答辯 1.訊據被告壬○○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83頁至第49 2頁、第497頁)。 2.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二、三(三)、三(四)、三( 六)之傷害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6頁、第417頁至第43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癸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亦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因為主導權都在 壬○○那邊,壬○○說什麼我就只能做什麼,壬○○也會打我,我 並沒有辦法反抗,癸 被苛扣的薪水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壬○ ○,且我有問癸 要留多少錢,癸 說留100元、200元給她吃飯就好;性交易的部分是乙○○跟壬○○說的,跟我沒關係,性 交易收回來的錢也是由乙○○交給壬○○,我都在家帶小孩,沒 有帶癸 去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6頁、本院卷三第497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本件未有 補強證據補強被告壬○○、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乙○○、 被告丙○○、告訴人癸 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證述;(2)就人 口販運防治法犯行部分,據上開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庚○○並未共同參與、謀劃此部分犯行,縱因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較 模糊而可能構成,然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部分,因被告庚○○僅是會計,收錢的部分均是聽被告壬○○ 之指示,應不會構成此部分犯行;(3)又就刑法第231條之1 部分,據上開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係由被告壬○○、被告乙 ○○安排告訴人癸 為性交易,未見有何被告庚○○參與之部分 ,被告乙○○雖證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庚○○,然並未有積極證 據補強此部分被告乙○○之證述,告訴人癸 亦未證稱被告庚○ ○有載送自己,是被告庚○○就此部分只是知情,而沒有強暴 、脅迫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等語。 3.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256頁、本院卷三第205頁、第491頁)。 4.訊據被告辛○○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二)、四部分之限制 告訴人癸 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4頁、第205頁、本院卷三第488頁、第492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輕輕拍告訴人癸 的臉等 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辛○○僅係為配合被 告壬○○之要求,假意輕拍告訴人癸 的臉,並未對告訴人癸 造成傷害等語。 5.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 5頁、本院卷三第205頁、第488頁至第490頁)。 6.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 7頁、本院卷三第487頁至第490頁)。 二、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經查,被告壬○○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對其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對其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辛○○對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限制告訴人癸 行動自由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癸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卷、他不公開卷、軍少連偵卷等,他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4頁、軍少連偵3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三第437頁至第511頁)、證人田○群於警詢、偵查中(軍少連偵3卷二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70頁)證述明確,且有永恆開發、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招攬訊息(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戊○○、壬○○、庚○○、李家諭、丁○○、辛○○、己○○、乙○○,他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壬○○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照片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永恆開發、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卷第49頁至第54頁)、大里區套房街景圖、告訴人手繪現場圖(他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警詢光碟影像截圖(他不公開卷第27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他不公開卷第29頁)、112年4月1日被告乙○○搭載告訴人往返汽車旅館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GOOGLE路線圖(他不公開卷第45頁、第54頁)、犯罪事實時序表(軍少連偵3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軍少連偵3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受執行人: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指認壬○○、戊○○、丁○○、己○○、丙○○、辛○○、乙○○,軍少連偵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丁○○指認壬○○、戊○○、己○○、丙○○、辛○○、庚○○、乙○○,軍少連偵3卷一第237頁至第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丁○○(軍少連偵3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丁○○(軍少連偵3卷一第265頁至第277頁)、被告丁○○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軍少連偵3卷一第293頁至第3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戊○○指認壬○○、丁○○、己○○、丙○○、辛○○、庚○○、乙○○(軍少連偵3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⑵己○○指認戊○○、丁○○、丙○○、辛○○、庚○○、乙○○(軍少連偵3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⑶被告辛○○指認壬○○、戊○○、丁○○、己○○、丙○○、庚○○、乙○○(軍少連偵3卷二第199頁至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戊○○ (軍少連偵3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辛○○(軍少連偵3卷二第213頁至第225頁)、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⑴被告戊○○(軍少連偵3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⑵被告辛○○(軍少連偵3卷二第243頁至第253頁)、己○○使用通訊軟體個人主頁及大頭貼照截圖(軍少連偵3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丙○○指認壬○○、己○○、乙○○(軍少連偵3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乙○○指認壬○○、戊○○、丁○○、己○○、丙○○、辛○○、庚○○(軍少連偵3卷三第83頁至第91頁)、被告丙○○使用臉書及LINE個人主頁截圖(軍少連偵3卷三第1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軍少連偵3卷三第95頁至第103頁)【受執行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09943號鑑定書(少連偵383卷二第381頁至第394頁)等卷可證,且有壬○○於112年7月20日扣案之:⑴IPHONE14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庚○○所有)、⑵IPHONE13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⑶慧璨公司現金出納簿1本、⑷慧璨公司商業本票簿1本、⑸慧璨公司現金收支簿1本、⑹慧璨公司員工領薪簽收明細1本、⑺慧璨公司名片1張、⑻辣椒彈1筒、⑼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所有)、⑽慧璨公司電腦主機1台、⑾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⑿CO2長槍(含鋼瓶2支)1支、⒀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⒁瓦斯散彈槍1支、⒂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⒃鎮暴槍(含子彈12顆)1支、⒄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⒅CO2 PPQ手槍1支、⒆黑色瓦斯手槍4支、⒇藍波刀1支、TAC6黑色長槍1支、員工薪資紀錄1份、帳冊資料1本、筆記本1本、球棒5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警棍式手電筒1支、丁○○於112年7月20日扣案之:⑴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⑵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⑶借款單1張、丁○○於112年7月20日扣案之:⑴球棒1支、⑵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戊○○112年7月20日扣案之:OPPO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辛○○112年7月20日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乙○○112年7月20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憑,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否認部分,本院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固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 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行、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查: 1.告訴人癸 簽署30萬元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之後,其於工地工 作之薪水,以及其從事傳播工作之薪水,均遭苛扣,僅取得200元;又告訴人癸 有為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之性交易,而告訴人癸 自己未取得對價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各項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修正前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告訴人癸 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原因,遭被告庚○○以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毆打,且被告庚○○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三) 、三(四)、三(六)之傷害部分犯行;告訴人癸 實際上並未 積欠30萬元借款,而係因被告壬○○、被告庚○○認告訴人癸 與被告辛○○搞曖昧,始要求告訴人癸 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 約,又告訴人癸 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後,遭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而 所謂不當債務,係指「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或「顯不合理之債務」,告訴人癸 實際上既然並未向被告壬○ ○、被告庚○○或者慧燦公司借款30萬元,而未發生3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認為有與被告辛○○搞曖昧,即須償 還30萬元,此債務自然屬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謂「顯不合理之債務」,而屬於不當債務。 4.被告庚○○係基於共同正犯意思為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第 31條、第32條、刑法第231條之1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之所以會簽面 額3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是被被告壬○○、被告庚○○逼著簽的 ;是被告壬○○、被告庚○○要我自己開價,我一開始只有講10 萬元,但是被告壬○○、被告庚○○說太少,我說30萬元,被告 2人才答應,我實際上並沒有借30萬元;發生本票事件之後 ,我工地的工資會有1,000元被扣著還本票的錢,當時錢都 是被告庚○○算的;我偵訊時說自己本來做傳播工作一天可以 賺5,000元、6,000元,但被告壬○○叫被告庚○○只給我300元 是正確的(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7頁、252頁至第253頁);被告庚○○知悉我有去做性交易,因為性交易結束,被告乙○○ 載我回去時,有看到被告庚○○就在客廳(本院卷三第255頁) ,我之所以會被迫接受安排性交易,是因為如果我不去,怕自己會被打(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告訴人癸 簽本票的時候,之所以會簽30萬,是因為被告庚○○有問告訴 人癸 要開多少之類的話,不是我嫌告訴人癸 開太少,而是被告庚○○嫌告訴人癸 開太少;簽本票的過程是被告庚○○在 主導整個過程,且被告庚○○有教告訴人癸 怎麼簽本票,帳 目的計算、折抵如果我在的話是我處理,我不在就是被告庚○○處理。告訴人癸 做傳播拿回來的錢如果我在的話會拿給 我,如果我不在的話就會拿給被告庚○○;告訴人癸 賺的錢 要發多少、扣除多少,是我跟被告庚○○共同決定的,我們2 人都有決定權。叫告訴人癸 去做性交易的部分,是因為有 一次我跟被告庚○○提到還錢快跟慢的問題,被告庚○○就建議 說既然告訴人癸 之前都會私接性交易,那就乾脆給告訴人 做性交易,這樣還錢比較快,這件事情是我跟被告庚○○討論 ,一起決定的;後來被告庚○○有罵告訴人癸 說,你什麼人 都要搞男女關係,乾脆去給他們幹還有錢賺,罵完之後告訴人癸 才同意,但告訴人癸 也不是表態的很明顯,就都不講話;被告庚○○知道我請被告乙○○找客源,被告庚○○也有幫忙 聯絡其他經紀傳播;性交易的錢如果我不在的話都會交給被告庚○○,由被告庚○○來保管或者運用;公司的帳目主要都是 庚○○在操作、發薪水,拿來用在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35頁 至第35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被告壬○○、 被告庚○○有叫我去幫告訴人癸 找性交易的客人,當時是被 告壬○○主導,被告庚○○則在旁邊喊聲(台語),決定權主要是 在被告壬○○身上;告訴人做性交易的錢我會交給被告壬○○或 者被告庚○○,就看那天誰在公司,如果被告壬○○不在的話, 公司的主導權就在被告庚○○身上,我不知道被告庚○○作決定 要不要問過被告壬○○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 75頁至第376頁)。 (4)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略以:簽本票的時候 我有在場,那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壬○○把被告辛○○、告訴人癸 叫過去,有講到關於曖昧的事情,被告壬○○就有大罵他們 兩個,然後有拿鎮暴槍;被告庚○○也有在旁邊說公司明明有 規定,為什麼還要這樣做之類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 。 (5)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癸 、共同被告等之證述互相勾稽,足 認被告庚○○於告訴人癸 簽署30萬元本票以及借款契約時, 確實在場,並有要求告訴人癸 提高簽署之金額;復告訴人 癸 於工地工作、從事傳播工作時,所被苛扣之金額,亦係 經過被告庚○○所計算,並發給告訴人癸 扣除後剩下之報酬 。進言之,被告庚○○就要求告訴人癸 簽署本票、借款契約 乙事,居於可左右金額大小之重要地位,而在簽署本票、借款契約乙事發生過後,就苛扣告訴人癸 工作所得報酬乙事 ,亦居於負責苛扣、處理金錢之重要環節。況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帳目之處理、折抵,以及處理金錢乙事,係由被告壬○○以及被告庚○○共同處理,而非僅由被告壬○○ 一人決定,益徵被告庚○○於整個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意圖 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實現過程,非僅居於受被告壬○○指使之被動、工具地位,而 係基於主動地位,以自己意思積極的實現、擴大法益侵害;反面而言,若被告庚○○確係基於被動、工具地位而為犯行, 何以要求告訴人癸 提高債務金額?何以要求告訴人癸 從事性交易而加速還錢?進言之,被告庚○○對於告訴人癸 背負 不當債務乙情知之甚詳,又在使告訴人癸 背負不當債務、 要求告訴人癸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要求告訴人癸從事性交易、苛扣告訴人癸 薪資等行為中,均處於犯行的 重要地位,又主動、積極的使告訴人癸 受到法益侵害,其 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非僅居於受被告壬○○ 指使之被動地位,至為灼然。 5.而被告庚○○既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與被告壬○○共同為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其就自己傷害告訴人癸 ,並 以此方式使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自然屬於以 強暴方式使人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就使告訴人癸背負不當債務,以及利用癸 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該等手段使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自屬於以不 當債務使人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又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被告庚○○知悉被告壬○○以恐嚇、脅迫、拘 禁告訴人癸 之方式,使告訴人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然亦應對此部分負責,而構成以恐嚇、脅迫、拘禁方式使人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被告庚○○係基於共同 正犯之意思與被告壬○○共同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犯行;又與被告壬○○、被告乙○○共同為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則其所為自然亦構成該等罪名。被告庚○○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僅居於被動地位等情, 並不可採。 7.而本院認定被告庚○○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行 、刑法第231條之1犯行之證據,分別均有共犯之供述以及告訴人癸 之供述,而共犯之供述以及告訴人之供述屬於不同 來源之獨立證據,可互相補強,自無缺乏補強證據之情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補強,並不足採。 8.另被告庚○○嗣後雖又稱自己並未為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犯 行(本院卷三第488頁),然其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本院卷二第423頁),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庚○○就傷害犯行全部承認 (本院卷三第498頁),且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二)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查: 1.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112年1月18日那一天我 沒有印象被告辛○○如何打我,被告辛○○好像是作勢打我,但 我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5頁)。證人癸 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112年1月18日時,被告壬○○以我酒醉 亂講話為由,把我拉到3樓男生員工房間,聯合被告庚○○、 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田○群等人對 我拳打腳踢,被告壬○○有拿棍子打我跟拿鎮暴槍掃射我等語 (他卷第2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我印象中有 看到被告辛○○對告訴人癸 動手,我不知道被告辛○○的心態 是什麼,我不確定是被告辛○○主動動手,還是被告辛○○被被 告壬○○要求動手的(本院卷三第37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就112年1月 18日傷害告訴人癸 之情,被告辛○○有用手揮個幾下,被告 辛○○比較不怎麼會動手打人,我沒注意他是裝模作樣還是很 生氣地打等語(本院卷三第358頁)。 4.以上開證人所述互相勾稽,足認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 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癸 之犯行。雖自上開證人、共同被告 之證述,無法不確定被告辛○○之傷害犯行究竟有無對告訴人 癸 造成傷害,然被告辛○○既在現場,並在其他被告正對告 訴人癸 為傷害犯行時,參與其中而共同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就其客觀行為而言,其與其他共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申言之,自被告辛○○客觀上之行為以觀,難認被 告辛○○主觀上並不與其他共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辛 ○○空言辯稱其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癸 之意思,並不足採。而 被告辛○○既與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 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而又分擔部分之實行行為,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見三、否認部分,本院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庚○○部分之第2點),共同正犯本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尚須對於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實行之行為負責,是被告辛○○所為自成立傷害犯行無疑。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並未使告訴人癸 成傷,因 此被告辛○○所為不成立傷害罪等語,並不可採。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被告庚○○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 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就第31條第1項之部分,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增訂「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壬○○、 被告庚○○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壬○○、被告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之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訊問(見本院卷三第486頁至第487頁),且亦經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況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之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壬○○、被告 庚○○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 予敘明。 三、按人口販運一詞,來自於「聯合國2000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下稱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3條第1項使用「Trafficking in Persons」(簡稱TIP)之術語,依該條之 規定,人口販運構成要件分為三部分,即基於剝削目的(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實行不法之手段(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則不以使用不法手段為必要)與人口因而受處置之行為。我國於98年1月23日所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 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日函頒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該法第2條第1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 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行政院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2條為配合修正第2款所引用之上開法律名稱,於105年5月5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 告壬○○、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 罪,併予敘明。 四、按人口販運:⒈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⒉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已有明確定義。故上述所指「人口販運」,業經立法明示為使人「從事性交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提供勞務)」及「摘取其器官」等不同之行為態樣,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就使人「從事性交易」(性剝削),第32條、第33條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勞力剝削),第34條並就「摘取他人器官」等不同行為態樣各為刑罰規定,堪信立法者已區別各該不同行為態樣各立處罰之規定。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規定,益見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就勞力剝削行為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勞務提供者之保護規範。是被告壬○○、被告庚○○ 使告訴人癸 為性交易,雖未給予告訴人癸 報酬,然仍非使告訴人癸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不成立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僅成立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 五、論罪 (一)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八)部分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壬○○、庚○○令告訴人癸 簽署本票以及借款契約部分)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三)、三(四) 、三(六)、三(八)部分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八)部分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三(三)、三(四)、三(六)部分亦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係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以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三)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 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四)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 制性交罪。 (五)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三)、三(四)、三(六)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六)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三(六)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六、競合及併罰 (一)被告壬○○ 1.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七)之4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 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妨害自由 犯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之傷害犯行,均係以強暴方式,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行的手段;復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使告訴人癸 從事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性交易等犯行,均有利用相同的不當債務、告訴人癸 難以求助之處境,其犯罪目的均是利用 告訴人癸 獲取金錢,犯罪目的同一,手段亦有部分重疊。 是以,被告壬○○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應論以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2.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 犯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犯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等,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 1.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之4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 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三)、三(四)、 三(六)之傷害犯行,均係以強暴方式,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行的手段;復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使告訴人癸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性交易等 犯行,均有利用相同的不當債務、告訴人癸 難以求助之處 境,其犯罪目的均是利用告訴人癸 獲取金錢,犯罪目的同 一,手段亦有部分重疊。是以,被告庚○○係以一行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應論以亦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2.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 犯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辛○○就其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人以上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等,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七)之4次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 行,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一致,又具有時空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三)、三(四)、三(六)所犯4次傷害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三(七)部分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三(六)部分,所犯3次 傷害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共犯 (一)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犯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就其等所犯圖利強制使人為 性交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其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乙○○在整 個犯罪實行的分工中,居於負責介紹男客之重要地位,若無被告乙○○則犯罪無法實現,且介紹男客亦屬於構成要件行為 ;再被告乙○○既有分得款項,益徵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為之,是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 (三)被告辛○○就其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與被告壬○○、被告丙○○、田○群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就其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所為之傷害罪,與被告 壬○○、被告庚○○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所犯傷害罪,與彼此以及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 田○群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被告丁○○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六)部分所犯傷害 罪與彼此以及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田○群有犯 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壬○○、被告戊○○、被告辛○○以及田○群就其所犯二人以 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彼此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 人為本案犯行時,田○群係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警詢、偵查筆錄之當事人欄在卷可證;復被告戊○○係田○群之兄,經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軍少連偵3卷二第9頁),亦經證 人田○群於警詢指證歷歷(軍少連偵3卷二第113頁、114頁), 是被告戊○○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時,應知曉田○群係少年 無疑,而被告戊○○既知曉田○群係少年,又與之共同為二人 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壬○○、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乙○○、 被告丁○○雖供稱認識田○群,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於行 為時即已知曉田○群係少年,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被告辛○○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戊○○、被 告辛○○係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人口販運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第2條第1款第1點各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被害人係「被販運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始得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而參諸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規定,被害人遭人口販運則應係指「被 害人遭以第2條所定之手段,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被迫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遭摘取器官」,則在解釋上,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29條減刑之情況,係「被迫從事性交易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因從事該工作而觸犯刑罰或行政罰」等情況,例如遭以詐術媒介出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欺犯行之情形如是,其遭販運與其為觸犯刑罰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並非一遭不當對待,其犯行遂均可依本條減刑。而本件被告戊○○、被告辛○○,顯未被迫從 事性交易及摘取器官,而被告壬○○、被告庚○○復未以不當債 務或其他手段,而要求其等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私行拘禁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自難依該規定減刑。另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對於人口販運 之定義雖新增第1款第3點之「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上開減刑規定則僅有條號變更),然參諸立法理由,此係為規範「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且「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故被害人被迫從事之犯罪行為仍應與剝削勞動力有直接相關,而與上開解釋並無不同,是人口販運之目的須直接指向被害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本身,例如遭人口販運而被迫從事詐欺犯行,故即便依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定義,仍難認被告戊○○、被告辛○○得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戊○○、被告辛○○無從依本規 定減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被告辛○○、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各自為其等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2.被告戊○○、被告辛○○均對告訴人癸 為2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其等不僅多人對告訴人癸 為數 次強制性交,且又經共犯壬○○拍照、攝影;復被告辛○○又對 告訴人癸 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而告訴人癸 於事發時已遭其他被告為多次傷害犯行,並遭拘禁於振興路宿舍內,處境實已悽慘,被告戊○○、被告辛○○竟復依被告壬○○之要求, 對告訴人癸 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癸 之性自主權,縱被告辛○○初始未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於第二次之 強制性交行為始對癸 為犯行,其二人以上共同對癸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惡性仍然重大,並不因其僅參與第二次犯行,而值得憫恕;而被告辛○○所為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又加重 告訴人癸 之脆弱處境,使告訴人癸 更難以逃離、反抗,縱被告戊○○、被告辛○○雖係受被告壬○○指示而為之,被告戊○○ 、被告辛○○之意思自由畢竟未遭完全壓制,而其等又是實際 下手,對告訴人癸 造成法益侵害之人,難以其等遭指使, 而認有值得同情之處;復縱被告戊○○、被告辛○○曾有供給告 訴人癸 食物、替告訴人癸 擦藥、表示關心等行為,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兩較之下,難認因其等曾對告訴人癸 施以小惠,即值堪憫恕;而雖被告戊○○、被告辛○○ 犯後承認犯罪(被告辛○○係部分承認),並表示悔意,然仍難 彌補告訴人癸 之損失,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據上 ,難認被告戊○○、被告辛○○犯罪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是被告戊○○、被告辛○○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3.被告乙○○多次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犯行,而縱其係受被告壬○ ○指使,其犯行仍加重告訴人癸 之脆弱處境,且就犯罪事實 欄七,被告乙○○對告訴人癸 刺字之具體傷害行為並非受被 告壬○○所要求,而係被告丙○○所想出之傷害手段,並由被告 乙○○、被告丙○○共同實行,此等侮辱告訴人癸 之傷害犯行 ,實在造成告訴人癸 極大身體、心理上痛苦;復被告乙○○ 又4度使告訴人癸 為性交易,並因此獲得部分報酬,侵害告訴人癸 之性自主權甚鉅。而縱被告乙○○曾供給告訴人癸 食 物,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仍屬巨大,實難因其曾對告訴人癸施以小惠,即值堪憫恕。而雖其犯後承認犯罪,並與告訴 人癸 達成調解,然仍難彌補告訴人癸 之損失,難以此認為其行為值堪憫恕。據上,難認被告乙○○犯罪之原因、環境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鉅,是被告乙○○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九、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在整個犯罪事實中 均居於主導地位,指使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私行 拘禁、加重強制性交、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癸 從事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 地位,自應對告訴人癸 所受之法益侵害負主要責任;再被 告壬○○數次侵害告訴人癸 之性自主權,雖被告壬○○非實際 與告訴人癸 為性行為之人,然該等犯行均因其而起,而此 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實對告訴人癸 造成嚴重之心理、身 體創傷,被告壬○○行為之惡性非輕;又被告壬○○在數個月內 剝削告訴人癸 之勞動力,而自其對告訴人癸 所為之多起犯行,顯見被告壬○○根本是將告訴人癸 視為可任己自由支配 之客體,其僅將告訴人癸 視為用以賺錢之工具,全然無視 於告訴人癸 自己之意願;而在告訴人癸 居住於振興路宿舍之數月間,僅能受被告壬○○等人所控制,甚至無法保有基本 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癸 所受之身體傷害遍佈全身,觀之 怵目驚心,顯見被告壬○○等人之手段兇殘,犯行令人髮指。 再審酌告訴人癸 初始係認被告壬○○可帶其離開安置機構, 而被告壬○○嗣後卻利用告訴人癸 孤立無援之情況,對其為 犯行等情。復審酌被告壬○○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即全部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悔意以及希望與告訴人癸 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癸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壬○○之前科紀錄,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壬○○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壬○○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 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在整個犯罪過程中 亦居於重要地位,其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之重要性僅次於被告壬○○,且係加重、加深告訴人癸 所受傷害之主要人物之一 ;復審酌被告庚○○亦參與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而多次 侵害告訴人癸 之性自主權;而自被告庚○○之行為,亦顯見 其與被告壬○○相同,係將告訴人癸 視為可自由支配之客體 ,且又實際支配告訴人癸 之工作報酬,犯行實應非難;再 審酌被告庚○○固坦承傷害犯行,然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圖利使人強制性交犯行等均始終否認,暨其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癸 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癸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庚○○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雖未參與傷害、私 行拘禁告訴人癸 之犯行,卻對告訴人癸 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壬○○指使而為之,其漠視告訴人癸 性自 主法益,只求自身周全之態度仍然應予非難,且告訴人癸 於本已脆弱之處境下又受侵害,其犯行對告訴人癸 所造成 之生理、心理創傷實在非輕;再審酌被告戊○○亦曾受被告壬 ○○所責罵,以及其在告訴人癸 居住於振興路宿舍期間,會 供給告訴人癸 食物,並曾為告訴人癸 擦藥(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另審酌被告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其表示後悔,並希望與告訴人癸 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 癸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 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參與私行拘禁犯行 、傷害犯行,加深告訴人癸 之脆弱處境,又其亦對告訴人 癸 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縱其係受被告壬○○指使而為之, 其為保自身周全,而漠視告訴人癸 性自主法益之態度仍應 非難,並同時審酌被告辛○○初始並未與告訴人癸 為強制性 交行為,而係於第二次時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行為情狀;再審酌被告辛○○亦遭被告壬○○、被告庚○○要求簽署本票以及借 款契約,以及其曾對告訴人癸 表示關心(本院卷三第244頁);另審酌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後 悔,並希望與告訴人癸 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癸 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所犯得易科罰 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辛○○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 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參與傷害犯行、圖 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其傷害犯行手段兇殘,又數次侵害告訴人癸 之性自主法益,並因此分得報酬,其加深、利用 告訴人癸 之脆弱處境為己牟利之行為實應非難;縱被告壬○ ○始係對癸 為傷害、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之主導者,被 告乙○○之地位相較次之,被告乙○○仍實質參與該等犯行,且 又是圖利使人強制為性交犯行中之重要一環,自應負相當責任;復審酌被告乙○○在告訴人癸 居住在大里套房、振興路 宿舍期間均曾多次供給告訴人癸 食物,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癸 達成調解,且有依約給付,告訴 人癸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等情(本院卷三第249頁至第2 51頁);另審酌被告乙○○各次傷害犯行之手段、損害等;末 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犯 罪事實欄三(七)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名部分,衡酌被告乙○○所犯各罪 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參與傷害犯行,其 傷害犯行手段亦非輕微,而其犯行加深告訴人癸 之脆弱處 境,縱被告丁○○係受被告壬○○指使而為之,其所為仍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丁○○自陳曾經供給告訴人癸 食物,以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癸 達成調解,且 有依約給付;另審酌被告丁○○各次傷害犯行之手段、損害等 ;末審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之傷害罪量 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三(六)所犯之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丁○○ 所犯各罪之間之罪質差別、行為惡性、行為間隔,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定有明文。 2.被告壬○○曾以鎮暴槍傷害告訴人癸 (犯罪事實欄二、四、七 部分),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庚○○則曾持bb槍、鋼珠 槍傷害告訴人癸 (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而扣案之瓦斯 長槍、6MM瓦斯長槍均欠缺電源裝置,無法發射;瓦斯散彈 槍、PP-2K CO2衝鋒槍均與告訴人癸 所稱之bb槍、鋼珠槍不符(少連偵383卷二第381頁至第394頁),是以,被告壬○○、 被告丁○○、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工具應係扣案之CO2長槍 、鎮暴槍、TAC6黑色長槍(軍少連偵3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此均應宣告沒收。 3.被告壬○○以手機對告訴人癸 為2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而強制性交犯行,是扣案被告壬○○所有之IPHONE13 MINI 手機1支(軍少連偵3卷一第123頁至第137頁)應宣告沒收。 4.而被告壬○○、被告庚○○固有持球棒毆打癸 ,然無法確定其 等是否係以扣案之球棒為之,復球棒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亦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癸 於工地工作、從事傳播工作時分別僅得到300元工資、300元工資(本院卷第三第226頁至第228頁,告訴人癸 前後所稱金額不同時,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較高金額計算之),而縱認其中100元之交通費並非犯罪所得(蓋被告壬○○ 、被告庚○○於開始使告訴人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前, 即有收取交通費),被告壬○○、被告庚○○就其取得之1,000元 (1,400元-100元-300元=1,000元)、4,600元(5,000元-100元-300元=4,600元)仍係其等犯罪所得。而因無法確定告訴人 癸 實際於工地工作之期間,爰依前開規定估算之。而告訴 人癸 自1月間某日起至2月間某日止於工地工作之期間,因 係於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告訴人癸 開始傳播工作之2月底前某日,期間復有年節假日共計7日,且又無法確定其平 日、假日具體工作情形,爰估算其實際工作日與1個月之工 作日相同,而為22日(30日-8日=22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係22,000元(1,000元*22=22,000元),並認被告壬○○、被 告庚○○各取得一半即11,000元(22,000元/2=11,000元)。再 告訴人癸 於偵訊中自陳其從事傳播工作僅2天(他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9,200元(4,600元*2=9,200元),被告壬○○、被告庚○○各取得一半即4,600元(9,200元/2=4,60 0元)。 3.告訴人癸 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其4次性交易之價金自係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據被告 乙○○所述,每次性交易之價金係3,000元至5,000元,因無法 確定各次具體金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4次價 金均為3,000元,是總計犯罪所得係12,000元(3,000元*4=12,000元)。而被告壬○○證稱被告乙○○取得3成價金(本院卷三 第352頁),復衡酌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係居於不可或缺之 重要地位,且本罪罪刑非輕,其可分得3成應屬合理。故認 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3,600元(12,000元*0.3=3,600 元),而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給付之金額已超 過3,6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卷三第41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壬○○、被告庚 ○○就此部分各取得4,200元((12,000元*0.7)/2=4,200元), 是被告壬○○、被告庚○○總計各取得19,800元(11,000元+4,60 0元+4,200元=19,800元)。上開被告壬○○、被告庚○○之犯罪 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壬○○、被告庚○○、被 告戊○○、被告丁○○、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涉犯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三(二)、三(三)、三(四)、三(六)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辛○○、被告 乙○○、被告丁○○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三)被告乙○○、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 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丙○○、田 ○群等人在宿舍輪流看守告訴人癸 ,因認被告乙○○、被告丁 ○○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四)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強逼告訴人癸 從事性交易抵債。其等2人並指示被告羅曼嫚尋 找性交易之男客,復由被告乙○○負責或安排白牌計程車司機 接送告訴人癸 ,而使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 ,與男性客人進行性器官結合之全套性交易,被告乙○○向該等 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被告乙○○收取3成對價,並將7 成對價交予被告壬○○或者被告庚○○,其等即以此方式,意圖 營利而違反告訴人癸 意願使告訴人癸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被告辛○○、被 告丁○○、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他共同被告 之證述、證人田○群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癸 之證述、告訴人 癸 之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扣案壬○○所有之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CO2 長槍(含鋼瓶2支)1支、6mm瓦斯長槍(含彈匣)1支、瓦斯散彈槍1支、PP-2K CO2衝鋒槍及鋼珠袋1批(含彈匣)1支、鎮暴槍(含子彈12顆)1支、沙漠之鷹手槍(含彈匣)1支、CO2PPQ手槍1支、黑色瓦斯手槍4支、TAC6黑色長槍1支、辣椒彈1筒、藍波刀1支、雙刀1組、西瓜刀3支等,為其論據。四、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與告訴人癸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並無關係: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係發生於告訴人癸 簽 署30萬元本票以及借款契約之前,且係不同天發生之事,經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既然此部分傷害犯行發生於告訴人 癸 被苛扣薪資之前,告訴人癸 亦非自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發生當日,即遭苛扣薪資,實難認為此部分事實與癸 從事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有何因果關係,而無從成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五、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並無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之犯意。 1.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係被告壬○○怕告訴人癸 跑掉, 指使被告辛○○、被告丙○○、田○群等人晚上看守告訴人癸 乙 情,經證人癸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44頁)。 2.就犯罪事實欄三(三)部分,其起因係被告壬○○與被告戊○○、 田○群、被告辛○○以及告訴人癸 至振興路宿舍之客廳期間, 被告壬○○以告訴人癸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由 ,而與被告庚○○、被告乙○○共同為傷害犯行乙情,經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281頁)證 述明確。 3.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其起因係被告壬○○以告訴人癸 於工地向其他人說自己曾被安置為由,而與被告庚○○、被告 丙○○、田○群、被告丁○○、被告乙○○共同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 犯行,此經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2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281頁)證述明 確。 4.就犯罪事實欄三(六)部分,其起因係告訴人癸 於酒店從事 傳播工作時,因客人給予告訴人癸 1萬5,000元小費,被告 壬○○認告訴人癸 又私接性交易,而與被告庚○○、被告乙○○ 、被告丁○○、被告丙○○等人共同為傷害犯行,此經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二第281頁)證述明確。 5.參諸上開各情,可知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分別為 犯罪事實欄三(三)、三(三)、三(四)、三(六)部分犯行時,均係受壬○○指示而為之。而就該等事件獨立觀察,均難直接 與告訴人癸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建立連結,進 言之,被告壬○○、被告庚○○並非直接以此等犯行強逼告訴人 癸 工作,而係以此等犯行作為作為管控、管理告訴人癸 行動之手段,是就實際收受、管控告訴人癸 報酬之被告壬○○ 、被告庚○○而言,其既係以此等手段使告訴人癸 無法脫離 管控,並實際使告訴人癸 工作,則其等具備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固甚明;然對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而言,之所 以為該等犯行分別均有個別、獨立的起因,其等既非管控告訴人癸 之人,又未直接以該等犯行使告訴人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也未實際經手告訴人癸 之工作報酬,則 實難以其等有為獨立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遽認其等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亦無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之犯意,而僅能就其個別之犯行分別論罪。 六、被告乙○○、被告丁○○並未看守告訴人癸 1.夜間看守告訴人癸 ,使告訴人癸 不得隨意離開振興路宿舍之人係被告辛○○、田○群、被告丙○○等3人,業據告訴人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26頁)。復告訴人 癸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壬○○係叫被告辛○○、田○群等人於1 樓駐守以防止員工逃跑(他卷第17頁)。 2.就被告壬○○是否有指使被告乙○○、被告丁○○看守癸 乙情, 係何人負責看守,顯由遭看守之告訴人癸 本人最為清楚, 而告訴人癸 既於整個偵、審過程中,全未證稱被告乙○○、 被告丁○○有為看守行為,且其證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又均 一致,則其證詞可信,至為灼然,檢察官之舉證實難令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是以,難認被告乙○○、被告丁○○確有看守 告訴人癸 之行為,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修正前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七、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並未與男客發生性行 為 1.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略以:有去做5次性交易,但性交易僅完成了4次,有1次是單純傳播。到KTV汽車旅館實 是單純喝酒,並沒有發生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三第257頁)。 2.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是否與男客發生性行 為乙情,自然由告訴人癸 本人最為清楚;而告訴人癸 與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並無利害關係,實無袒護此3 人之動機;復告訴人癸 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從事了5次性交易,然警察、檢察官均未對性交易究竟是否成功,男客是否有對告訴人癸 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詢問(他卷第11頁、他卷第68頁)。是勾稽告訴人癸 前後之證述,並無互相矛盾之情,據告訴人癸 之證述,實難認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初在某K TV汽車旅館,有與男客發生性行為。 3.而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初在某KTV汽車旅館,既然並未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乙○○所為自不該當刑 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八、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上開一(一)、一( 二)、一(三)部分,就被告壬○○、被告庚○○部分應與其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涉犯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以及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就被告乙○○部分,應與犯罪事實欄三(三)、三(四)、 三(六)部分傷害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就被告丁○○部分,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三(六)部分傷害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因此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就上開一(四)部分,被告壬○○、被告庚○○、被告 乙○○若成立犯罪,應與犯罪事實欄三(七)之犯行論以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指示被告戊○○、 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丙○○、田○群等人在 宿舍輪流看守告訴人癸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2.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8日,黃川龍以癸 於前一日亂講 話為由,竟夥同庚○○、丁○○、戊○○、少年田○群、辛○○及羅曼 嫚等人對癸 拳打腳踢,過程中黃川龍除持棍棒將癸 小腿打到瘀青,又持鎮暴槍對癸 掃射,致癸 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 二、被告戊○○並未看守癸 看守癸 之人係被告辛○○、田○群、被告丙○○等3人,業如上 述,且此亦經告訴人癸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7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而就被告壬○○是否有指使被告 戊○○看守癸 乙情,係何人負責看守,顯由遭看守之告訴人 癸 本人最為清楚,而告訴人癸 既於整個偵、審過程中,全未證稱被告戊○○有為看守行為,且其證詞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又均一致,則其證詞可信,至為灼然,檢察官之舉證實難令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並無傷害犯行 1.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即112年1月18日時,傷害告訴人癸 之人係被告壬○○、被告庚○○、田○群、被告辛○○、被告乙○○ 、被告丁○○、被告丙○○,業據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1頁至第242頁);復癸 警詢時亦證稱 係由被告壬○○、被告庚○○、田○群、被告辛○○、被告乙○○、 被告丁○○、被告丙○○對其為傷害犯行(他卷第23頁)。 2.而就被告戊○○於112年1月18日是否有傷害癸 乙情,自應由 告訴人癸 本人最為清楚。且告訴人癸 既於整個偵、審過程中,全未證稱被告戊○○有於112年1月18日對其為傷害犯行, 且其證詞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又均一致,則其證詞可信,至為灼然,檢察官之舉證實難令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是以,難認被告戊○○確有傷害告訴人癸 ,而涉犯傷害罪嫌、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3.而被告戊○○既未對告訴人癸 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 ,又未以其他方式使告訴人癸 為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以難認其有何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實行行為;再就被告戊○○部分,實與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丁○○相同 ,其並未使告訴人癸 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未實 際經手告訴人癸 之報酬,實難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或者利用不當債務、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之犯意,自難認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四、綜上所述,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戊○○有看守 告訴人癸 、傷害告訴人癸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有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實行行為或者犯意, 此部分自應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之1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