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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勞安訴字第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生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按被告係被害人張伯綸之僱用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僱用被害人為勞工,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被告因違反雇主所負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痛苦實屬嚴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自承賠償金額均係由建商公司給付,其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117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4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張伯綸之雇主。緣「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助營造公司;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順天
    風聆樹住宅新建工程」(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旁),
    瑞助營造公司並將其中「B【C、D、E戶】區模板工程」交由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敬鑫鑫公司;所涉職業安全
    衛生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敬鑫鑫公司再將其中
    「模板組立部分【C1~C5戶、D9~D13戶】」交由丙○○承攬,
    張伯綸則為丙○○僱用之勞工。丙○○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如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規定
    之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同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款所規定
    之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
    移動及在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
    告訊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對高度6.4公尺樓板開口部分所設置模板護蓋、未
    以有效方法防止掀出且未漆以黄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亦未使
    勞工戴用安全帽且未指派模板支撑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
    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其他
    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致張伯綸於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在上開工地3樓從事模板傳料工作,
    掀起該模板護蓋時,因向前移動自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雖
    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18分許,因頭
    部外傷導致嚴重腦挫傷而死亡。
二、案經乙○○委由楊玉珍律師、黃俊榮律師、蘇俊憲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及證人王麒翔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3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014975號函、相
    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同法
    第40條第1項等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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