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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簡芳潔

  • 被告
    黃彥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辰(下稱被告)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 日前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哈哈哈」之人。暱稱「哈哈哈」之人再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7月6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 沈大姊」在臉書上刊登快篩劑販售訊息,適告訴人賴籽舒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暱稱「沈大姊(...快篩都有)」成好 友後,賴籽舒即訂購價值4萬8000元之快篩劑。暱稱「沈大 姊(...快篩都有)」之人偕同另一自稱係羅氏藥廠北區業務 員LINE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聯繫電話0000000000) 之男子,於111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澄清 復健醫院」交付賴籽舒所購買之快篩劑,賴籽舒當場交付貨款4萬8000元。賴籽舒不疑有他,再於同年9月7日再向暱稱 「沈大姊(...快篩都有)」之人訂購亞培快篩劑5000劑(價值25萬元)、羅氏快篩劑800盒(價值56萬元),並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將現金81萬元交付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所冒充之羅氏藥廠中部業務「趙先生」之人。嗣於同年月8 日16時42分許,暱稱「沈大姊(...快篩都有)」之人回復賴 籽舒稱已收到亞培快篩劑貨款25萬元;同日18時39分許,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亦回復已收到羅氏快篩劑貨 款56萬元。賴籽舒又於同年月9日聯繫暱稱「林冠仁 Ryan( 羅氏)」之人,表示欲再增購羅氏快篩劑800盒(價值56萬元),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將現金56萬元交付冒充之羅氏藥廠中部業務暱稱「趙先生」之人。賴籽舒又於同年月10日聯繫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增購亞培快篩劑1000劑 ,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向賴籽舒誆稱將於約定 時間如期交貨,且因賴籽舒先前訂購之羅氏快篩劑已有降價,其嗣後訂購之亞培快篩劑1000劑不需支付款項且可退款3 萬元。嗣於同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澄清復健醫院」,由冒充之羅氏藥廠中部業務暱稱「趙先生」之人將3萬元退予賴籽舒收受。惟事後賴籽舒並未取 得其訂購之快篩劑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沈棠筑」名義,傳送欲訂購亞培快篩劑5000劑之訊息予告訴人即「日月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農,陳勝農信以為真即進行報價,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陳勝農即聯繫賴籽舒代為訂購,嗣後暱稱「沈棠筑」之人陸續追加訂購亞培快篩劑5000劑、羅氏快篩劑2500劑、1500劑、1000劑。陳勝農陸續於同年月8日11時28分、18時18分、9月9日11時26分 、9月10日10時23分許,各匯款25萬元、35萬元、21萬元、14萬元,共計95萬元匯至賴籽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籽舒即向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訂購前開快篩劑。嗣後陳勝農察覺有異欲取消訂單 ,經賴籽舒提供暱稱「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聯絡方式 予陳勝農,由其等雙方洽談退款事宜,惟事後「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以更換門號為由,退出群組而無法聯繫,僅 知其聯絡電話為A門號,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籽舒於警詢之指訴,及賴籽舒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沈大姊(...快篩都有) 」、「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對話紀錄、㈢證人即告訴人 陳勝農於警詢之指訴,及陳勝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㈣A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有申辦A門 號SIM卡,申辦後旋即以200元價格販售與LINE暱稱「哈哈哈」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賴籽舒因遭使用LINE暱稱「沈大姊(...快篩都有)」、「林冠仁 Ryan(羅氏)」之人詐騙而訂購亞培、羅氏快篩劑,合計交付137萬元價款與冒稱羅氏藥廠中部業務「 趙先生」之人;陳勝農因遭使用LINE暱稱「沈棠筑」之人詐騙,聯繫賴籽舒代為訂購快篩劑,並匯款95萬元至賴籽舒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籽舒(112偵21669號卷第39至42頁)、陳勝農(112偵21669號卷第43至4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籽舒與暱稱「沈大姊(...快篩都有)」、「林冠仁 Ryan(羅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669號卷第67至71、73至83頁)、賴籽舒與陳勝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669號卷第85至123頁) 、陳勝農與暱稱「Ry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669號卷第125頁)、LINE群組「日月軒退款相關」之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21669號卷第127至141頁)、賴籽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669號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賴籽舒警詢中證稱:據陳勝農所述林冠仁的手機為000000000 0(即A門號)等語(112偵21669號卷第42頁);陳勝農警詢中亦證稱:林冠仁自稱是廠商業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A門號),我跟他通過電話是男生的聲音,沒有見過面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112偵21669號卷第45頁),固均指稱A門號是林冠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查: 1.依賴籽舒、陳勝農警詢中證述內容,賴籽舒與「沈大姊(...快篩都有)」、「林冠仁 Ryan(羅氏)」、陳勝農與「沈棠筑」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等均未提及對方有實際利用A門號撥打電話作為與其等聯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 2.⑴賴籽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沈大姐」是我在臉書上認識,後來加LINE好友,後來「沈大姐」轉介紹「林冠仁」給我認識,我都是以LINE跟他們聯繫,以A門號聯繫是在本案起 訴的時間之後,就是本案款項都已經匯款之後,討論退款遇到困難,他才給我們電話門號,才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在這之前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6頁);⑵陳勝農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沈棠筑」是透過一個朋友許老師認識,我朋友說「沈棠筑」要跟我買快篩,我才加「沈棠筑」的LINE,我跟「沈棠筑」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也沒見過這個人,「沈棠筑」沒有給我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我跟賴籽舒說我要取消訂貨要退款,我跟賴籽舒、「林冠仁」組了一個群組在討論退款的事情,約在許老師那邊要見面,但「林冠仁」一直沒有出現,A門號是「林冠仁」貼在群組裡面提供 給我們,是要在討論退款的事情的時候才提供給我們等語(本案卷第116頁)。其2人所述,核與前開LINE群組「日月軒退款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陳勝農於其等討論退款過程中,於111年11月間某日(卷附截圖影本顯示之日期較為模糊,僅能確認為11月,無法確認正確日期),要求暱稱「不明」之人(該人已退出該群組,觀察對話之前後內容,應為「林冠仁」)提供電話號碼,「林冠仁」因此在群組內傳送含有A門號之名片予賴籽舒、陳勝農(112偵21669號卷第137至139頁)之情相符,堪認「林冠仁」確實未曾使用A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撥打電話與賴籽舒、陳勝農聯絡,而是在賴籽舒已經受騙交付購買快篩劑之價款後,嗣因陳勝農向賴籽舒要求取消訂單並退還款項,賴籽舒提供「林冠仁」之LINE與陳勝農,3人透過LINE群組商議退款事宜過程中,「林冠仁」始 提供A門號與賴籽舒、陳勝農作為聯絡之工具。 3.再者,賴籽舒因受詐騙於111年9月8、9日交付合計137萬元 價款與冒稱羅氏藥廠中部業務「趙先生」之人,陳勝農亦係受詐騙,於111年9月8、9日聯絡賴籽舒代為訂購快篩劑,並轉匯合計95萬元至賴籽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經賴籽舒、陳勝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A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有遠傳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112偵21669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申辦A門號時,本案詐欺集團已經完成對 賴籽舒、陳勝農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賴籽舒、陳勝農亦已因受詐騙而完成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17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辦A門號時,本案詐 欺集團對賴籽舒、陳勝農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有如前述,則被告將A門號SIM卡以200元出售與「哈哈哈」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結果之發生,顯並未給予正犯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難認有因果關聯,且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亦無直接之影響甚為明確,自不得以被告有將A門號SIM卡出售與「哈哈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逕認被告對於賴籽舒、陳勝農遭詐騙一事有何幫助詐欺故意及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與幫助 犯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被告將A門號交付予他人,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A門號作為聯絡、詐騙賴籽舒、陳勝農工具之情 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已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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