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184、48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某超商,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號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111年5、6月間某時,以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黃憶玲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黃憶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臺中市太原路之某咖啡廳,將前揭2門號SIM卡」應更正為「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黃憶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號SIM卡」,及證據增列「被告謝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威麟、徐源進、林美霞、被害人蔡協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48009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向證人黃憶玲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
被 告 謝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銓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某超商,向黃憶
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第462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後,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前某時,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11年5
月14日22時28分許,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
,成功申辦會員帳號「tgtsOwmbm8」號帳戶,並向不知情之
賣家孫韶華下單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繳費虛擬帳號後,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人所匯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tgtsOwmb
m8」之電子錢包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黃憶玲借用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辯稱: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繳費用遭停話而向黃憶玲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廠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8次,伊沒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也沒收到蝦皮認證號碼云云;復辯稱:可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廠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威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威麟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協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協錠遭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證人黃憶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憶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無歸還之事實。 5 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 證明: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黃憶玲於111年4月22申辦之事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5日2時許,收受蝦皮公司認證簡訊之事實。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並無上網紀錄。 6 蝦皮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7025S號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23S號函附蝦皮帳號綁定門號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會員帳號「tgtsOwmbm8」號帳戶,於111年5月14日22時28分許,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簡訊,註冊成功。 2.證人劉威麟、蔡協錠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後,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證人劉威麟、蔡協錠所匯款項退回到蝦皮帳號買家「tgtsOwmbm8」之電子錢包內。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法大字第112030177號書函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停復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4日並無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報告機關 原案號 1 劉威麟 是 於111年5月15日2時2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劉威麟綽號「草莓姊」之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告訴人劉威麟謊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威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5日2時2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6200號 2 蔡協錠 否 於111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被害人蔡協錠友人蘇柏維以TELEGRAM向被害人蔡協錠謊稱需購買虛擬貨幣,須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蔡協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5542號 111年5月16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6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9號
被 告 謝 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謝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
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
通話人之必要。惟其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5、6月間某時,以
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黃憶玲借用其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黃憶玲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前往臺中市太原路之某咖啡廳,將前
揭2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號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徐源進、林美霞詐騙後
,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
徐源進、林美霞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美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及徐源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銓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位在手機遊戲裡認識的遊戲公會會長「寶哥」,他說他要開很多帳號去支援守城,需要借手機門號,伊就跟「寶哥」講說伊這邊可以幫忙借看看,伊就去找黃憶玲借門號,伊跟「寶哥」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了云云。 2 同案被告黃憶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銓以網路遊戲玩家「寶哥」需要門號練功為由,向同案被告黃憶玲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再交給綽號「寶哥」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廖又辰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又辰向告訴人徐源進、林美霞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源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徐源進遭詐欺集團以 前揭2支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徐源進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徐源進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0張、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10003758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戶主檔開戶資料查詢單、退票理由單內容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美霞遭詐欺集團以 前揭2支門號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林美霞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0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查本件
被告交付上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徐源
進、林美霞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間,均係
同一時間交付數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數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故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徐源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冒昇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負責人以謝銓所提供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徐源進,向徐源進佯稱:欲向其收購靈骨塔塔位,惟需支付公證費5萬元及處理發票費用云云,致徐源進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北新店,交付5萬元予廖又辰(此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60巷旁瑠公公園,交付30萬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度偵字第48009號 2 林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冒昇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人員、負責人以謝銓所提供之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美霞,向林美霞佯稱:欲向其收購靈骨塔塔位,惟需支付公證費及處理發票費用云云,致林美霞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臺中復興店,交付15萬元予廖又辰(此部分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臺中復興店,交付18萬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