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琮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李耀旭」署押壹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如、證人潘昱亨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琮易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犯罪事實第7列「以LINE暱稱」前補充「在Facebook網站刊登 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賴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 ⒊犯罪事實第12列「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後」補充為「收款收據單1張(其收款單位蓋章欄位印有『宇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工作證2張,隨即在該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簽立『李耀旭』之簽名1枚而偽造『李 耀旭』之署押,並在該收款收據單之各該欄位填載收款現金儲值之金額等內容,用以表示係『李耀旭』本人為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簽收供現金儲值之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配戴上開所列印工作證中標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VIP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 ⒋犯罪事實第14列「賴映如」前補充「當時已察覺受騙而聯繫警員到場埋伏之」。 ⒌犯罪事實第15列「欲向賴映如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賴映如、『李耀旭』及宇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復向賴映如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賴映如無交付該等財物之真意而未遂」。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⒎告訴人、證人潘昱亨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在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前揭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從而係刑法第212條所指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持其 中工作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而匯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所得,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 停查緝,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實際取得贓款而未著手洗錢,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尚有在前開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位簽立簽名1枚及 配戴前揭工作證1張等部分,惟上開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堪以認定;而上開各部分與經 起訴部分各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6、18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上開各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6、180、182、1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24、15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開始實行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而匯出之行為而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及金融秩序,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相當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及「李耀旭」,犯罪情節非輕,而 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復均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僅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即請求就被告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3、105、113、148、155頁),除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顯有誤解外,亦未慮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已如前述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已開始實行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而匯出之行為而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及金融秩序,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而生相當損害於被害人2人及「李耀旭」,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又被告係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至96、147、187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被告等人在收款收據單(其內容如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所示 )上簽立之「李耀旭」署押1枚(即簽名1枚)及繪製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 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 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特種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前開收款收據單,雖係被告等人供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告等人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所有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已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預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1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9、10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後續即已無因未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工作證壹張 其內容如偵卷第103頁下方照片所示。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三 工作證壹張 其內容如偵卷第105頁上方照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被 告 陳琮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祿安」、Telegram暱稱「小金_臺」、「小金車隊-控臺」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劉祿安」、「小金_臺」、「小金車隊-控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林依婷」、「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對賴映如佯稱:可透過「宇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小金_臺」、「小金車隊-控臺」通知陳琮易淯假扮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凡公司)之業務員,於高鐵臺中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工作證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與賴映如見面,並交付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欲向賴映如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收款收據單1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賴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劉祿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賴映如收取4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債騙告訴人匯款,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4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潘昱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投資APP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收款收據單1紙、工作證2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祿安」、「小金_臺」、「小金車隊-控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宇凡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贓款而未達 著手階段,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