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耀仂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96、5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頭套、電擊器套各壹個、蘋果廠牌手機貳支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電擊器壹支、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佰零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蘋果 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丁○○、乙○○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乙○○家中聚會 時,戊○○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用,丁○○提 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戊○○聽聞便起意等待好時機動手強取 ,之後不時向丁○○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金流情形。丁○○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 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丙○○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乙○○告以 此訊息,乙○○表示正在忙請丁○○聯繫戊○○,丁○○旋聯繫戊○○ 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領錢外出,戊○○即與丁○○相約於同年 月18日晚間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丁○○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 人員、時間、所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戊○○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戊○○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司機丙○○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 領錢攜帶貨款外出交易、丙○○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 )及車號等資訊,復搭乘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戊○○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乙○○會合,戊○○下車告知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 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丁○○前往現場勘查,待 乙○○下班至乙○○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乙○○遂與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電聯不知情之張榮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 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 3時55分許由丁○○駕駛乙車搭載戊○○、乙○○離開駛向丁○○之 住處,丁○○返家休息後,改由戊○○駕駛乙車搭載乙○○行駛於 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戊○○、乙○○兩人 商議駕駛乙車持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 鄉道路旁,將乙車之車牌更換成乙○○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 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淑華領取現金,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 年月19日上午8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乙○○、戊○○見狀,由乙○○駕駛乙 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戊○○駛向前開營業用大 貨車左側,在丙○○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戊○○ 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丙○○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丙○○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丙○○之腿部,致丙○○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 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丙○○交付財物,丙○○因慮及再遭電擊或 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向戊○○,戊○○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車副駕 駛座,乙○○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假車牌( 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乙○○分得2 00萬元,其餘款項由戊○○取得花用,戊○○復聯繫不知情之友 人搭載其至乙○○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 載乙○○,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 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經戊○○胞兄洪文城之同意搜索甲車,在甲車上扣得戊○○犯案 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戊○○執 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2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尚不得引用證人丙○○、丁○○ 、乙○○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亦不得引用證人乙○○、戊○○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 ○本案犯行之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 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 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戊○○及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惟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 ,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均屬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之法 定程序命為具結,而證人乙○○、戊○○、丁○○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 等於本院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戊○○、丁○○犯行之證 據,尚難認證人乙○○、戊○○、丁○○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具「必要性」,且經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故無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 之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丁○○本案犯行之 證據。 4.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戊○○、乙○○、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 ○、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9頁);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不諱,被告丁○○坦 認有提供昇傑盛公司司機丙○○將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攜帶4 00萬餘元外出交易、丙○○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車型等訊息予 被告戊○○,且帶被告戊○○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探路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與被告乙○○、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辯稱: 我只有在案發前一天告訴戊○○昇傑盛公司司機會帶四百多萬 元去買廢五金,戊○○於當日晚上10時許來找我問我公司在何 處、運作情形,且要我帶他去公司附近晃晃,但乙○○借車及 準備車牌、戊○○準備電擊器及頭套的細節我都不知道,戊○○ 只有說要嚇丙○○把錢交出來,我與戊○○、丁○○沒有攜帶兇器 強盜的犯意聯絡,我只是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至159至165頁);被告戊○○則坦認事前有與丁○○一起到昇傑盛公司 附近查看,且戴頭套持電擊器與乙○○一同向丙○○強取財物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丙○○,我沒有電丙○○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 ,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 第128至129頁)。經查: (一)被告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任職 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司 業務主管陳仁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丙○○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被告乙○○告以此訊 息;被告戊○○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與 被告丁○○相約見面,被告丁○○告知被告戊○○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訴人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之後 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被告乙○○會合,被告戊○○下車 告知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 多萬元,剛已與被告丁○○前往現場勘查,待被告乙○○下班 至被告乙○○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戊○○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亦到此處會合停放,於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55分許由被告丁○○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戊○○、乙○○離 開駛向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丁○○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戊○ ○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乙○○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 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 向會計劉淑華領取現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 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 際,被告乙○○駕駛乙車(斯時懸掛RDK-8330號車牌)搭載 被告戊○○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由被告戊○○頭戴頭套、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乙○○駕駛之乙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戊○○、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71至7 8、103至104、123至125、141至153、157至171、337至343、347至408頁,本院卷二第7至8、73至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戊○○之友人彭啟軒 、乙○○之胞兄張榮浚、戊○○之胞兄洪文城、證人即昇傑盛 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131至137、145至148、157至160、165至16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3至46頁)、 指認人為被告丁○○、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榮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被告乙○○供述被告戊○○ 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第183至187頁)、洪文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 至19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612號搜索票、被告戊○○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戊○○、執行處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 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 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涉案車輛特徵比對( 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BST-3275號、BRG-7981號、AZA-7313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1至29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433號 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號鑑定書 (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本院卷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本院卷一1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43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 二第103至105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道向上路與台61線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有被電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 已拿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門還沒關就被人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近被電到,會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當下嚇到了,很害怕,擔心他拿致命性武器,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戊○○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 即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云云,觀諸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告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未提及影響其意識,其手部及右腳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戊○○、乙○○為有利之 認定。 2.另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說要早上幾點 之前要到昇傑盛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換成我開車,我們本來停在丙○○所駕駛大貨車正後方,看到丙○○從公司 走出來,戊○○叫我開過去丙○○旁邊,戊○○帶電擊器下車, 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到戊○○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 給你死,我有聽到丙○○被傷害後的叫聲,丙○○把那包現金 丟出來掉在地上,戊○○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 ,中間過程被車門擋住視線,有些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足見案發當時駕駛乙車搭載被 告戊○○之證人乙○○亦有見聞被告戊○○持電擊器對丙○○稱把 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且有聽到丙○○的痛叫聲。 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於112年10月1 9日上午我看到丙○○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 他說他被電擊器電,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402頁),足見告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 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乙○○、丁○○ 前開證述之內容均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3.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戊○○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 指證應可採信。 4.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丙○○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 左上方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 接著丙○○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 :10至00:0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丙○○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戊○○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戊○○拉 開A車駕駛座車門,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 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戊○○上半身及手部動作),戊○○將腳放下;(檔案 時間00:00:20至00:00:30)戊○○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 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座處,於戊○○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 自戊○○手中掉落,戊○○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 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落在馬路上,戊○○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 門,接著B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本院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8:06:30勘驗至08:07:30 ,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檔案時間08:06:30)系 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12至11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乙車行駛至該大貨車旁,被告戊○○頭戴黑色頭套下車 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戊○○腳有 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 。 5.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丙○○當 下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上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戊○○ 強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電擊器發出之聲音應堪採信。 6.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自承所持電 擊器開啟開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為質地堅硬之物,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時告訴人獨自一人面臨被告戊○○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把 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部已遭電擊,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被告戊○○隨 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當下嚇到了,很害怕,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等語,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 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 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次按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要旨)。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 ,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戊○○,我說我在忙,請他自己 打,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說「丁○○打給我說隔天會有一條 大條的,問戊○○要不要,我說我在工作沒空,丁○○就自己 聯絡戊○○」這些話是出於自己的記憶,戊○○有打來跟我說 他和丁○○聯絡好了,後來戊○○、丁○○就開車來我工作的地 方,停在旁邊睡覺,戊○○下車來找我,跟我說他剛剛和丁 ○○先去看路線,等我工作下班去牽車,他們說同年月19日 早上要去搶,這條400多萬元,我工作完看到丁○○坐在戊○ ○的車上,戊○○開車跟著我的車回我家牽我哥的車,接著 丁○○開這臺車載我們回家,之後戊○○開到西濱繞,想偷機 車不成,改開到彰化縣伸港鄉將所駕駛汽車的車牌換成我之前購買的車牌,戊○○有提到要用電擊器搶,如果對方有 武器要拿背包內的槍搶,我忘記他是在何時說的;戊○○有 說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盛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換成我開車,我們本來停在丙○○所駕駛大貨車正後方,看到 丙○○從公司走出來,戊○○叫我開過去丙○○旁邊,戊○○帶電 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到戊○○說把東西交 出來,不然給你死,我有聽到丙○○痛叫,便把那包現金丟 出來掉在地上,戊○○撿起來坐上車,我立即開車逃離現場 ,案發當天晚上,戊○○叫我問丁○○需不需要用錢,叫我拿 錢給丁○○,我問丁○○,丁○○說不用;我在警詢時所說案發 前的中秋節後一周,我約戊○○、丁○○來我家烤肉,戊○○提 到他大腦有長不好的東西,再活沒幾年,要拚一些錢給他自己和媽媽生活,丁○○喝醉了有提到所任職的公司會由司 機帶大筆現金出門交易,戊○○就說等要一個下手的好時機 這些話是正確的,那天說一說因不知道該公司司機哪時會再帶現金外出交易,結論是要等司機領錢時再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88、402至403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我知道昇傑盛公 司隔天有一條400多萬元會被攜帶出公司,我有去找丁○○ ,我與丁○○有去昇傑盛附近踩點查看,丁○○有告訴我丙○○ 早上8點左右會到公司、開什麼車型的車、車牌號碼,所 以當天早上8點前我與乙○○在昇傑盛附近等候,然後一起 到乙○○工作的地方,等乙○○下班後回到乙○○家借用乙○○哥 哥的汽車,丁○○載我和乙○○先回他家,我與乙○○再開去西 濱繞,本來要偷機車,後來決定要開車,便更換了車牌,然後在上午8時許之前開到案發現場等丙○○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4至408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烤肉時戊○○說有長不 好的東西,再活沒幾年,我提到昇傑盛公司收貨是由司機帶大筆現金出門,戊○○說要等下手好時機,之後戊○○與乙 ○○都會問我公司有沒有金流,案發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乙 ○○說隔天有一條大的,戊○○要不要做,乙○○說沒空,叫我 聯絡戊○○,我改聯絡戊○○說明天早上有貨車,會有司機領 錢,戊○○就說晚點來找我,我們聊到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我有跟戊○○說公司貨車及現金款項情況、何時會出發, 我講完戊○○說他會去搶,戊○○說要去昇傑盛公司附近晃晃 ,我有與戊○○一起去昇傑盛公司附近查看,然後一起回苗 栗等乙○○下班,戊○○有下車找乙○○談事情,乙○○下班後, 我坐戊○○的車到乙○○家,換開乙○○哥哥的車,從乙○○家離 開要回我家時我們3人在同台車上,戊○○與乙○○有提到搶 錢的事,一開始說要用摩托車、要帶東西,但沒有提到電擊器,之後我就沒仔細聽,我有提到我差不多是早上8點 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4頁)。 4.互核證人乙○○、戊○○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丁○○上開供述之 內容,暨佐以前開1019專案時序表所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戊○○、丁○○、乙○○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聚 會時即曾因被告戊○○提及身體狀況不佳,想拚一些錢留用 ,被告丁○○提及昇傑盛公司之司機有時攜帶大量現金外出 交易,被告丁○○自與被告戊○○言談之間及被告戊○○關切昇 傑盛公司現金金流情形,應知悉被告戊○○有下手強盜財物 之動機與故意,且知悉被告戊○○、乙○○並非昇傑盛公司員 工,無從得知昇傑盛公司哪位司機於何時攜帶現金駕駛何車輛外出交易等資訊,竟於112年10月18日在自昇傑盛公 司LINE群組知悉翌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會向會計領取現金 外出交易後,通知被告乙○○,並與被告戊○○相約見面,告 知被告戊○○告訴人將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攜帶400多 萬元現金自昇傑盛公司出發外出交易、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型等資訊,並在被告戊○○表態要嚇丙○○交出昇傑 盛公司財物,仍陪同被告戊○○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場勘交 通路線,再於與被告戊○○一同去找工作中之被告乙○○,待 被告乙○○下班後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改駕駛乙車作為作 案車輛,在乙車上聽聞被告戊○○、丁○○討論強盜財物之交 通工具、要帶什麼工具等事宜,並未出言阻止,或通知昇傑盛公司人員有遭強盜之風險,逕自返家,任由被告戊○○ 、乙○○謀劃強盜犯行付諸行動,則被告丁○○既已明確知悉 被告戊○○、乙○○欲強盜財物,所參與之告知攜帶貨款人員 外出時機、所駕駛車輛、陪同被告戊○○至現場勘查、更換 作案車輛等節,對於強盜犯行之遂行具關鍵及不可或缺之支配力,並非以幫助意思為幫助行為,縱前往昇傑盛公司外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者為被告戊○○、乙○○,亦無礙被告 丁○○就本案強盜犯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乃幫助犯云云,要無足採 。 5.另觀諸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戊○○說完後,戊○○說 會去搶,但沒有說要如何搶,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搶,我開車回家的路上,乙○○、戊○○只有講交通工具、要帶東西 ,沒有提到要用電擊棒等語。查,被告丁○○於112年10月1 9日凌晨6時許之前已先行返家,推由被告戊○○、乙○○駕車 至昇傑盛公司為強盜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丁○○並未親見 被告戊○○2人強盜之經過;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到工地找我,說要去搶這條400多萬元,講完 戊○○車上睡覺,我工作完才知道丁○○在車上等,我下班後 ,戊○○、丁○○有到我家,我們3人換開我哥的車一起離開 ,我很累,先讓丁○○開車到丁○○家,丁○○回家後再換戊○○ 開車,途中沒有談到要帶電擊器的話題,丁○○不知道我們 動手時戊○○有帶電擊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8頁), 被告戊○○亦未曾明確提及被告丁○○知悉其要持電擊器強盜 ,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丁○○知悉被告戊○○攜帶 電擊器強盜而令其共同擔負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 認定,而論以普通強盜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尚涉嫌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 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戊○○、乙 ○○、丁○○、告訴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 被告乙○○與被告戊○○2人對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被告丁○○ 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公 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被告丁○○上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 丁○○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乙○○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亦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戊○○、丁○○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且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當庭主張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諸被告戊○○為前案執行完畢後中期 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徵被告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 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丁○○於 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 式獲取財物,被告丁○○提供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貨款外出 交易之人員與時機、所駕駛車型等資訊暨陪同現場場勘, 被告乙○○借用並駕駛更換為已註銷車牌之乙車搭載被告戊○ ○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 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侵害昇 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追回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乙○○、戊○○、丁○○分別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戊○○避 重就輕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丁○○坦認 客觀事實辯稱為幫助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貳第131至1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丁○○所 有,案發當時有用於與被告戊○○、乙○○聯繫等情,為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扣案之頭套 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使 用,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丁○○、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被告戊○○自承案發當時所使用聯繫之手機為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4手機,且案發當下用於恫嚇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為其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均為被告戊○○所有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持用蘋 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手機1支,亦為被告乙○○所有, 供與被告戊○○、丁○○聯繫使用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乙○○罪刑項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攜帶兇器強盜得手之款項共計411萬9453元, 業如前述,被告乙○○、戊○○先各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放 置在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上等情,為被告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340頁,本 院卷二第124頁);又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IPHONE 15手機各1支,為被告戊○○以前揭贓款購買,屬被 告戊○○以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被告戊○○購買上開2 支手機共計花費8萬4600元,有會員資料查詢1紙可參(見偵52236卷第279頁,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應自被告戊○○之犯罪所得211萬9453元中扣除。復參以被告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新臺幣5萬1000元部分, 其中3萬元是用我母親的提款卡領出的錢,這是我營運砂石 車的錢,其餘2萬1000元為本案犯行花用剩餘之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包含扣案之上開 2支手機、扣案現金2萬1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則為201 萬3853元(扣除購買扣案上開2支手機所費8萬4600元及扣案 之2萬1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萬元,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乙○○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否認有因共犯本案強 盜犯行而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不得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現金3萬元、扣案之子彈4顆及手槍1把,均與本案犯 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